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HM-113-抗-2635-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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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3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坤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7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坤明(下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及手法相似,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併衡以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犯罪名與罪質類型等整體犯罪情狀,暨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當初會犯罪係因父親臥病在床,由母 親一人照顧,兄長出國不顧家庭,家中經濟困窘,其為了賺錢支付各種款項才會加入詐欺集團;受刑人對於過去所犯各罪感到懊悔,並對被害人致上最真摯歉意,其前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事後亦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有按時賠償,鑑於刑法之目的係使受刑人知錯願改、得重新融入社會而為適當之懲罰,懇請考量其父母年邁、需要照顧,予其早日返鄉、重新做人之機會,在合理範圍內重為最有利之量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均不得易科罰金),經各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8月29日)前所為,原審法院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4月,各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68年,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2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7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加計如附表編號6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1年3月(共11罪)、1年4月(共6罪),合計為有期徒刑32年7月,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審核卷證,及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如附表所示各罪後面還有案件,希望最後結束再一次合併之意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78號卷第41頁)後,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其依職權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至原審法院裁定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與其他案件是否得另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乃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疇,非得由原審法院依職權為之,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而為整體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大幅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更與內部界限無違,且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至抗告意旨所指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是此部分抗告意旨顯非可採。此外,抗告意旨另所指受刑人之個人、家庭生活狀況等節,亦非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是受刑人以此為由請求重新為最有利之量刑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共8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6罪)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6日 至同年月28日 111年9月22日 至同年月30日 111年9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5153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343、14970、15405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50266、50270、54808、6209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112年度偵字第4861、494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第5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3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3、684、838號、112年度訴字第81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6 、60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3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2年8月25日 113年1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3、684、838號、112年度訴字第81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6 、60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3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3年2月1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1320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2665號 ⒈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0號 ⒉編號3所示罪刑,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編號1至2所示罪刑,業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11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6罪)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8日 至同年月29日 111年9月13日 111年9月30日 至同年10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15801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5、25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62號,移送併辦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6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9日 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⒈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93號 ⒉編號4所示罪刑,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⒈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83號 ⒉編號5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58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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