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抗-2636-202412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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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3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宇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36號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6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判決書若經合法寄存送達予被告者,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即已領取寄存文書,而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宇軒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 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撤銷,該裁定正本於113年9月20日送達至抗告人新北市汐止區之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至抗告人住所地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36號裁定、送達證書可查(參原審卷第29至31、35頁),不論抗告人有無實際領取,即應自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算10日期間,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並自翌日(113年10月1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之規定,因抗告人住所在新北市汐止區,是其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需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算10日抗告期間,原於113年10月12日屆至,該日適為週六例假日,順延至次週一即113年10月14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21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原審收狀章所載日期(參原審卷第41之1頁)可稽,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裁定以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固主張抗告人平日打2份零工,而未收到郵務送達通 知書,俟收到時,立刻前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領取,足見悔悟之心云云。惟抗告人既未陳明變更其他住居所,則原審依戶籍資料所載戶籍地為住所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並經10日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以其抗告逾期駁回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