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抗-2637-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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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3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祥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0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吳祥鴻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受刑人吳祥鴻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刑,分別 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審酌受刑人請求就附表編號1、1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餘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等語。 二、抗告理由略以: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固屬法院自 由裁量事項,仍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且尚重教化功能,而非實現應報主義,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徵,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刑法手段相當性,盡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妥為宣告。參照各法院對其罪犯定刑之比例,如販毒5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6月至19年,又如普通強盜6罪,各判有期徒刑5年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再諸如105年度訴字第84號、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件、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等裁判,皆能於定應執行刑時酌量減輕。爰請求給予從新從輕、有利受刑人之裁定,以利受刑人改過自新向善、重新回歸社會云云。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復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前所犯附表所示共52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 ,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並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編號1、1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至12、14至17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刑等節,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裁定依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總和1 9年2月)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8月)以上,附表編號5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7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10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13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附表編號14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16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0年11月,而定本件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10月,固已有所減輕而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然受刑人除附表編號2所犯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5①、10①所犯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附表編號7①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外,其餘所犯均為竊盜罪,而其所犯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及毀損他人物品亦均與其竊盜目的有關,雖各罪侵害之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犯罪日期集中在民國111年6月至112年2月間,犯罪時間重疊或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除附表編號5①、10①外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又各次所竊客體最多為汽車、機車及其上車牌、觸媒轉換器,整體實際犯罪所得非甚鉅。原裁定未敘明所審酌之具體事項及裁量之理由,逕諭知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難認已充分考量上情,本院亦無法知悉原裁定有無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及上述原則而為適當之裁量,難謂為妥適。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至抗告理由所指上開各案所定之應執行刑,除未載明定刑之法院名稱或案號,無從得悉各案件考量定刑因素外,係法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而個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此部分受刑人依他案定刑結果請求重新裁定並非有據。 (三)從而,原裁定既有如上述違誤或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致無益於刑事訴追執行之效能,爰由本院自為裁定。經衡酌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為附表編號13之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5、7、10、13、14、16所示罪刑各曾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則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0年11月。又審酌前揭理由欄五、(二)所述之受刑人所犯除附表編號2所犯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5①、10①所犯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附表編號7①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外,其餘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又其所犯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及毀損他人物品亦均與其竊盜目的有關,再附表編號2洗錢罪亦屬財產犯罪,衡酌其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個人不法利得,及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刑罰經濟等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 條第5款、第53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1年7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2號 112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2號 112年6月29日 逾法定期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979號駁回上訴 2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1年9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6號 112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6號 113年3月12日 3 竊盜 有期徒徒刑4月 111年9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5號 112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5號 112年10月19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11年1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1002號 112年7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1002號 112年8月29日 5 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②攜帶兇器竊盜 ③攜帶兇器竊盜 ④竊盜 (共4罪) ①有期徒刑2月 ②有期徒刑6月 ③有期徒刑6月 ④有期徒刑3月  111年10月3日 111年10月14日 111年10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79號 112年10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79號 113年1月5日 編號5所示4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6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11年7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 112年10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 113年1月10日 7 ①毀損他人物品 ②竊盜 (共2罪) ①有期徒刑2月 ②有期徒刑3月 111年6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112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112年10月31日 編號7所示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同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8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12年1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39號 112年10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39號 112年12月6日 9 竊盜未遂 有期徒刑3月 112年2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92號 112年11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92號 112年12月26日 10 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共2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112年1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 112年12月13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 112年12月13日 編號10所示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75號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1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2年2月4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055號 112年12月25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055號 113年1月29日 12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12年1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61號 112年12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61號 113年2月7日 13 ①竊盜 ②竊盜 ③攜帶兇器竊盜(2罪) ④毀壞門扇竊盜 ⑤結夥三人以上竊盜(7罪) 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共13罪) ①有期徒刑月7月 ②有期徒刑8月 ③有期徒刑7月(2罪) ④有期徒刑7月 ⑤有期徒刑7月(7罪) ⑥有期徒刑8月 111年8月2日至112年1月10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 113年1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 113年1月31日 編號13所示13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14 ①竊盜(12罪) ②竊盜(2罪)   ③竊盜未遂、竊盜(2罪) ④竊盜 (共15罪) ①有期徒刑3月(12罪) ②有期徒刑4月(2罪) ③有期徒刑2月(2罪) ④有期徒   刑6月 111年9月5日、111年10月12日、111年11月20日、108年5月至111年11月23日、111年12月5日、111年12月19日、111年12月23日(2次)、111年12月24日、111年12月25日、112年1月1日(3次)、111年12月31日、112年1月4日(2次)、112年1月7日 編號14所示15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定應執行1年10月,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15 竊盜未遂 有期徒刑3月 111年9月2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04號 113年2月2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04號 113年3月26日 16 竊盜 (共3罪) 有期徒刑 4月 有期徒刑2月(2罪) ①112年1月21日 ②112年2月11日至12日 ③112年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73號 113年2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73號 113年2月29日 編號16所示3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5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同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17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12年1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22號 113年3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22號 11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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