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HM-113-抗-2639-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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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3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羅志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648號裁定 (113年度執聲字第29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羅志峰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是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1月17日前為之,且本院為編號4所示案件的最後事實審法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重訴字第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28號駁回確定。依上述說明,前定的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函覆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審酌受刑人就所犯之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所侵害的法益類型大致相同,考量各罪的行為時間,暨各罪的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的受刑人的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的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 貳、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意旨:   如附件所載。 參、法院定執行刑時應整體評判,俾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自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刑法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但如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有違比例原則的裁量權濫用等例外情形,即沒有違背裁量權的內部界限。是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尤其是各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如行為人先、後的犯罪有明顯的原因結果,或所犯數罪是出於無從控制的生理或生理障礙時,執行刑即應予以減輕處理),並應權衡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故意犯罪傾向,或是對過失行為常常抱持輕率態度,或者數罪間只是相互無關的犯罪),在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整體評判。 肆、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等違誤情形: 一、原審以受刑人先後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0年2月、6年10月(應執行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1年確定,由檢察官聲請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認為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10月。據此可知,原審裁定所定的應執行刑,是在各刑期中的最長期(有期徒刑10年2月)以上,各宣告刑總和的刑期(有期徒刑19年)以下的範圍,並審酌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另與原裁定其餘所示之罪刑相加總合為18年的內部界線上限,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10月。本院審核後,認原審裁定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的外部界限,也未逾越自由裁量的內部界限,核屬法院於個案中的職權行使,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的違誤情形。 二、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㈠受刑人所犯各罪各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罪等 案件,罪質相異,行為態樣不同,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犯罪時間為111年9月30日至112年1月6日,雖然時間較為密接,但受刑人每次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的犯行仍間隔相當時日,顯見受刑人是多次決意實施運輸毒品的犯行。又前述受刑人所犯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的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的氾濫,危害甚廣,且犯案情節為多人參與、長期籌畫、計畫縝密、分工細膩的運輸毒品集團,情節嚴重,惡性實屬重大,則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再者,受刑人所犯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的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原確定判決判處他有期徒刑10年2月,僅就法定最低度刑增加2個月,已就他的宣告刑為相當程度的減輕。何況原裁定就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原確定判決就受刑人所犯罪行原宣告刑總合為7年10月,但於酌定定應執行刑時,已大幅減輕1年,自不宜給予過度減輕刑度的優惠。  ㈡受刑人雖指提出數件司法實務裁判,指原審法院裁定他應執 行刑17年10月,實有過苛等語。惟查,受刑人所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偽造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援引案號不明)、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持有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號(販賣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販賣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決、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991號(販賣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罪)裁定等,各該案件的犯罪型態與本案截然不同。又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與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及本院109聲字第2991號裁定部分,前述判決或裁定的被告所犯罪行為販賣或持有毒品,均為侵害國家法益,但與本案受刑人運輸毒品行為的犯罪情節、手段、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則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即與本案不同,自得於裁量數罪併罰時獲取較長的刑期酌減。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援引的另案判決,因個案情節不同,且與本案無直接關聯,量刑輕重及比例自不能比附援引。何況法院有關於執行刑的酌定,本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的理由。是以,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原審裁定所審酌的事項,認本件原審定執行刑的裁量結果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不違背受刑人所提及的各項法律原則,應認受刑人的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他所為犯行的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也沒有背離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的所定執行刑的基準。是以,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所為的主張,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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