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抗-2640-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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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40號 抗告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漢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38號)提起抗告,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漢文觸犯定執行刑聲請書附表各 罪,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其中編號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50號判決,被告雖明示僅就沒收部分上訴,經該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下稱簡上28號判決)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沒收妥適與否之審查,沒收之審判範圍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附表所示4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是113年5月27日宣判之簡上28號判決而非113年5月15日宣判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71號判決,並引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僅就「量刑上訴」)本院花蓮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僅就「沒收上訴」)認定檢察官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定執行之刑,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來認為是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因而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然因法院對被告具體科刑之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免之具體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因素均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所應調查、辯論與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審判實務見解: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若明示僅就(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50號判決之沒收部分上訴。此項上訴範圍與被告之罪刑部分有無互相牽連之不可分關係、是否得認該判決法院是認定犯罪事實而為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之法院,尚難依原裁定引用之不同上訴範圍的兩份裁定而確認。 三、檢察官抗告指稱原裁定不當,確實值得再斟酌,應認抗告有 理由。基於受刑人審級利益,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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