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HM-113-抗-2641-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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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4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吳常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4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常玉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 ,先後經所示法院判處如所示之刑而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是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又經原審合法送達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及本件意見調查表與受刑人限期函覆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仍未有任何表示回覆,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均不同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洗 錢防制法,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經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等同未減刑,懇請給予適當減刑。受刑人收到原審意見調查表後,因大夜班工作繁忙,忘記只有5天期限,才忘記回復請求減刑等語。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如各該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之請求(附執聲卷),就該所示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7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㈡原審裁定前已依法送達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及本件意見調查表與受刑人,限期函覆表示意見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受刑人僅因自身因素導致逾期未有任何表示回覆,自不能以之作為抗告理由。㈢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結果等同未減刑為由,請求減刑。惟按「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刑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在受刑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7月以下定執行刑為7月,本不違反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時間亦屬有別,且原裁定已說明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均不同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是縱原審未予減輕刑度,亦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與法有違。  ㈣綜上,受刑人執上開抗告意旨對原審裁定為指摘,請求撤銷 改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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