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HM-113-抗-2642-2025022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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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42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異 議 人 陳今平 被 告 文亭懿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4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裁定單獨宣告沒收被告經扣押帳戶內之款項及扣押車輛之變價所得確定,此有原審法院前開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按。 ㈡又聲明異議人主張其係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 並已就被告本件違反銀行法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聲明異議人1,061萬6,813元確定,此亦有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各1份附卷可憑。 ㈢聲明異議人既主張其係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而向 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之時間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規定「裁判確定後1年內」之限制。檢察官未審酌上情,逕以聲明異議人本件聲請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為由,而以本件執行指揮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即有未洽。聲明異議人執此指摘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原審法院將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修正意旨在使違反銀行法案件 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期限内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犯罪所得之限制,乃為特別保護是類被害人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依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修正理由及立法歷程以觀,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修正意旨,乃係避免此類案件被害人因民事訴訟程序曠日廢時,而未及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内取得執行名義進而參與分配者,方有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期限内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犯罪所得之截止日期限制。反之,倘被害人於前述截止日期前,即已取得或可提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發還程序者,為免執行檢察官將無從確認所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否聲請發還或給付,而致分配發還程序無法開啟或懸而未決,此等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本件被告文亭懿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有金融帳戶、自用小客車,向原審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經同法院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裁定沒收,前述裁定業於111年9月20日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並於111年12月9日公告,載明前述裁定確定屆滿1年之截止日期前(即112年9月19日),請求權人應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或給付,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9日新北檢增銀111執沒5776號公告可憑。聲明異議人陳今平於前述沒收裁定確定前,其對文亭懿之請求返還投資款民事判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判決),早於110年7月6日確定乙節,亦有本院113年5月1日院高民申110重上492字第113000551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可憑,足見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沒收裁判確定前,即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顯非屬修正理由中「未及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内取得執行名義」之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基此,聲明異議人遲至113年5月20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等情,有該署收文戳可資為憑,依前述修法意旨及說明,則聲請顯已逾前述截止日期(即112年9月1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應屬有據,原裁定據此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之執行處分,難認於法無違。 ㈡聲明異議人於前述民事案件中,除依民事侵權行為向被告求 償外,亦主張其與陳冠伶間簽訂放貸合作契約書,且伊業於108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陳冠伶表示解除上揭契約,復於108年7月25日調解時再度向陳冠伶表示解除上揭契約,故該契約業已解除,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陳冠伶返還系爭投資款本息;另陳冠伶遲未將系爭投資款返還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故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冠伶返還系爭投資款本息等情,此部分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上開民事判決駁回,然經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聲明異議人與被告(文亭懿)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且契约關係乃存在於聲明異議人與陳冠伶間,而該契約業經聲明異議人合法解除,陳冠伶應返還投資款1,245萬5千元,又此部分之返還義務與原審所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間,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有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92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足見聲明異議人之損害,非單純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致,亦係基於其與陳冠伶間之民事私權糾紛而生,二者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則聲明異議人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之請求權人乙節,應有疑義。又聲明異議人亦曾向被告(文亭懿)、陳冠伶及黃歆芸提起銀行法、詐欺及侵占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8404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聲明異議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民事案件及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均表示陳冠伶多次未將投資款全數直接轉匯予文亭懿,而各匯入不明帳戶,部分款項係匯予黃歆芸或遭陳冠伶侵占,則本案被告因達法吸金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是否與聲明異議人之投資款或損害有直接關聯?實非全然無疑。況遍觀本案沒收裁定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17號、107年度偵字第1334、31429及38955號起訴書,以及相關之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及附表,均未有將聲明異議人列為被害人之情形,且聲明異議人係與陳冠伶簽訂放貸合作契約書,然此情與本案多數被害人係直接與文亭懿或同案被告楊東縉等人缔約之情況有別,實難認聲明異議人即為本案投資項目之投貢人(即被害人)。基此,為避免損及真正權利人即犯罪被害人之權益,而架空沒收新制之目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應屬有據,原裁定未慮及此,難認安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同法第473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修正旨在使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期限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犯罪所得之限制,乃為特別保護是類被害人之規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自106年10月26日至107年8月31日止,陸續匯款1, 245萬5千元(下稱上揭投資款)予陳冠伶,並於107年8月2日與陳冠伶簽訂放貸合作契約書(下稱上揭契約)。而陳冠伶與被告文亭懿分工,以被告文亭懿為主謀,陳冠伶提供不實報表,製造聲明異議人有賺得固定高額獲利之假象,迨至107年11、12月間,因陳冠伶未匯付約定之獲利,聲明異議人方知受到詐騙,嗣於108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陳冠伶解除系爭契約,復於108年7月25日調解時再度向陳冠伶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聲明異議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陳冠伶返還系爭投資款本息,並就陳冠伶、黃歆芸及被告文亭懿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並將之侵吞挪為己用,共同違反銀行法規定違法吸金,不法侵害聲明異議人之財產權,致其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陳冠伶、黃歆芸及被告文亭懿連帶賠償1,245萬5,000元本息,其中被告文亭懿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5月6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認定聲明異議人因投資獲利計183萬8,187元,計算聲明異議人所受損害時,自應予以扣除,判決被告文亭懿應給付聲明異議人1,061萬6,813元本息,聲明異議人其餘之訴駁回,而被告文亭懿應給付聲明異議人1,061萬6,813元本息部分於110年7月6日確定;另聲明異議人就陳冠伶、黃歆芸返還投資款及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92號民事判決判決陳冠伶應給付聲明異議人1,245萬5,000元本息,前項與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即被告文亭懿應給付聲明異議人1,061萬6,813元本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其餘上訴駁回,經聲明異議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駁回聲明異議人上訴,於113年6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與陳冠伶之返還投資款間,及聲明異議人與被告文亭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間,顯係基於各別之發生原因,陳冠伶與被告文亭懿對聲明異議人各負給付義務,而具有同一清償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聲明異議人自得擇一請求,僅係陳冠伶與被告文亭懿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聲明異議人係因被告文亭懿侵權行為而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之人,為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之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 ㈡被告文亭懿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 法院發佈通緝逾2年,於111年間經檢察官以被告有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之情形,而符合「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致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審判或科刑判決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裁定單獨宣告沒收被告經扣押帳戶內之款項及扣押車輛之變價所得確定,此有原審法院前開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按。再聲明異議人主張其係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並已就被告違反銀行法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聲明異議人1,061萬6,813元確定,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憑,是聲明異議人屬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受損害之被害人,而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另扣押被告帳戶內款項及扣押車輛之變價所得,既經原審法院依被告文亭懿於調詢與偵查中自承提供扣押帳戶操作投資,並以投資人收取之資金所購買扣押之車輛,認定上開扣押之帳戶及車輛之變價所得,為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違反期貨交易法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所得,則聲明異議人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聲請發還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1年期限之限制。又刑法沒收新制為落實「任何人都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原則,於同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所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犯罪之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然為免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影響被害人權益,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確立以「不法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是倘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又為進一步保障被害人權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亦明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惟為特別保護銀行法之犯罪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同年2月2日施行)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其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旨。考其立法歷程,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前述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主任委員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時說明行政院原提案修正重點㈢係以:銀行法等8法有關沒收規定,原則均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3項有關沒收對象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仍明定為刑法之特別法等要旨。惟金管會主委於詢答時針對證券交易法部分修正草案表示:因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須在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犯罪所得,1年之後就不能再聲明參與分配,而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常在刑事案件確定之後才進行民事訴訟,且訴訟程序可能要經過很長時間,無法在刑事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民事確定判決,當作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故提出修正草案,酌為文字修正,以為特別規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1年期間之限制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4、265、310頁),另就保險法第168條之4修正草案於詢答時,亦稱如果保險法要有這樣的保留,銀行法關於違法吸金、非單純背信罪問題部分,銀行法第136條之1也必須考量...等語,審查會綜合相關意見乃決議由金管會通盤考量重新調整修正草案內容後,交由黨團協商(見立法院公報同卷、期第318、319頁),嗣金管會於106年12月27日協商時,提出銀行法第136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經朝野協商通過,並依協商結果進行逐條討論(見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9期第105至108頁),經二讀、三讀通過。是原裁定以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修正意旨在使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期限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犯罪所得之限制,乃為特別保護是類被害人之規定。原裁定認檢察官未審酌上情,遽以聲明異議人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聲請發還犯罪所得,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而予否准之執行處分為不當,因而撤銷檢察官前述執行處分,即屬有據。縱令立法機關基於加強保護是類案件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等所為立法裁量,難免使發還程序迭生枝節,而有待另循立法途徑解決。仍不能執此指摘原裁定本於前述立法本旨所為論斷為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