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抗-2643-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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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4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子永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7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子永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8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各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11罪累計有期徒刑為12年11月,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各項情狀,及受刑人未回覆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意見等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未依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子永(下稱抗 告人)之請求,亦未於聲請定應執行刑前徵得抗告人之同意,自行向法院聲請定刑,當屬違法裁定。因此,懇請撤銷原裁定,待抗告人另案確定後,再由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詐欺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2年11月:1年1月+1年2月+1年2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3月+1年2月+1年6月+1年2月+1年2月)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誤。  ㈡經綜合考量抗告人前開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或不符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等情,自屬適當。  ㈢抗告意旨稱檢察官未依抗告人請求,或事先徵得其同意即聲 請定刑,惟查: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得不易科罰金之罪,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之罪」,是以,本件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於法相合。至抗告人之其他審理中案件,自應待案件確定後,另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因此,原裁定既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王子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共3罪) 犯罪日期 111/12/19 112/1/9、112/1/9 112/1/9、112/1/9、 112/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28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53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112年度易字第626號 112年度易字第626號 判決 日期 112/3/21 112/12/26 112/12/26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112年度易字第626號 112年度易字第62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5/3 113/6/11 113/6/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61號(將於113/7/21執畢)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32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32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1/11/14 111/11/14 111/11/10、111/11/11、111/11/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41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4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7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75號 判決日期 113/3/11 113/3/11 113/4/1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7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4/16 113/4/16 113/5/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6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6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76號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11/16 111/11/1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76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7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7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75號 判決 日期 113/4/19 113/4/19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7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7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5/29 113/5/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7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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