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抗-2644-202412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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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44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楊立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楊立宇(下稱抗告人 )為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抗告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利偉、證人林秀玲之證述,佐以行車紀錄器、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筆錄等證據,認定抗告人有強制、毀損罪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關於抗告人提出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849號不起訴處分書(抗告人告訴張金章、張洺隆涉嫌無故侵入住宅、恐嚇案件),經原審調閱該案全卷,依該案被告張金章、張洺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難認告訴人黃利偉有何教唆張金章、張洺隆之情事,故本件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告訴人黃利偉教唆張金章、張洺隆於民國10 9年6月23日凌晨0時許,至抗告人住家圍牆外之停車場辱罵並作勢要打抗告人。又抗告人於同年6月22日晚上11時許打電話給張金章,是詢問張金章為何要幫告訴人黃利偉在宜蘭縣三星鄉清水大橋剝奪抗告人及女友之行動自由且毆打抗告人,而不是如張金章於上開案件中所述:抗告人稱要炸掉張金章的店等語。檢察官對張金章、張洺隆為不起訴處分有違誤,如不是告訴人黃利偉教唆他人侵入住居等行為,抗告人不可能於109年6月23日清晨對告訴人黃利偉犯妨害自由之罪。又抗告人未收到原審法院之再審開庭通知,原審程序上有違誤。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裁定以:關於抗告人提出之宜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 第4849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109年6月23日上午8時許犯強制罪犯罪事實之基礎,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因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張金章於該案中供述抗告人於109年6月22日晚上打電話給他稱要炸掉他的店等語,並不實在,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有誤,若非告訴人黃利偉教唆他人侵入住居等行為,抗告人不可能於109年6月23日對告訴人黃利偉犯妨害自由之罪云云,然此僅係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強制罪之犯罪動機問題而已,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生影響,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審駁回其聲請之裁定違誤,要不可採。又原審已於113年10月22日開庭聽取抗告人對於聲請再審之意見,此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5至36頁),抗告人謂其未收到原審之再審開庭通知云云,亦非可取。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