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抗-2645-2024122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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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4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漢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駁回聲請撤銷緩刑裁定(113 年度撤緩更一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受刑人前案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固與其後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然兩案犯罪原因不同,社會危害程度亦屬有別,且受刑人所犯前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時間為106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與後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犯罪時間自112年5月28日起至112年6月13日止,足見其所犯此二案犯罪時間已間隔5年7月餘,時間並非密接,又後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本非重罪,經法院斟酌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足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經後案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佐以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表示:我有繳納罰金,希望再給我一次機會,且聲請人未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則綜合判斷上開各節,要難僅憑受刑人因後案持有毒品行為,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逕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較為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是本件尚未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因而駁回聲請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受刑人不服原審對其有利之裁定提起抗告,然原裁定係駁回 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故原裁定對聲請人有利,況原裁定檢察官並未抗告,茲受刑人竟以希望法官能給1次機會等語為理由提起抗告,是聲請人所提抗告自有誤會,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