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抗-2646-2024122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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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46號 抗 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4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受刑人陳韋益(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0號(下稱前案)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6月6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2月10日更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10號(下稱後案)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15日,並於113年7月22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符合「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 (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但本件檢察官除提出上揭2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外,僅單純記載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文字,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實。依卷附前後2案判決所載,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復審酌受刑人在前、後2案中雖分別對其父咆哮、將其母拉扯上樓,所為固屬不該,然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尚非惡劣,且其領有智能障礙手冊,對於相關法律事務或日常生活之判斷稍有不足,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強烈。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大致均可遵期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報到,且衡酌觀護人、觀護社工師所提出對受刑人約談、觀護輔導、訪談(含對受刑人之家人)相關紀錄、報告及處遇計畫,足見緩刑付保護管束對於避免受刑人再犯及調節家庭問題實有所助益,此經原審調取觀護卷宗核閱無訛,可知受刑人原執行保護管束成效尚可,並有一定之配合度。再者,卷內復無其他可資認定受刑人有未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等事證,進而認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檢察官並未舉證或敘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原審審酌上情,認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前後二案均坦承犯行,並領有智能 障礙手冊,乃係各該案件判決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應審酌之量刑因素,並非判斷緩刑應否撤銷所應考量之事項,即與本件聲請無涉;若謂受刑人因已接受保護管束即可無視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限制,而任意再度犯罪,如此解釋顯然違背緩刑制度旨在促使改過遷善之立法本意,自不得藉此免予撤銷緩刑;觀諸受刑人前案犯後毫無悔過之意,致仍敢藐視法律再三犯罪,即有具體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遷善效果,自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原裁定認事用法似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緩刑負擔是介於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使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性質上宣告緩刑負擔乃為貫徹非機構性處遇精神,並使犯罪人對過去之不法行為補償,於符合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僅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就相對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 四、經查:檢察官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足認受刑人已符合得撤銷緩刑之要件等語,惟衡酌國家刑罰權行使,需符合比例原則,對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等實質要件。查本件檢察官僅提出受刑人前後案之判決書,並未於聲請書內詳細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前案之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或提出相關事證予以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受刑人有非予執行刑罰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是檢察官聲請理由已嫌無據,且觀諸前後案之判決內容,前案之法院判決時間係113年4月30日,則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113年2月10日、27日)顯然早於其前案之法院判決時間,非於前案判決宣告緩刑後再犯後案,而前案為緩刑之宣告後,受刑人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即其犯罪情節,當非可與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猶不知戒慎其行等量齊觀;況前後案犯罪手段與情節尚非惡劣,且受刑人領有智能障礙手冊,對於相關法律事務或日常生活之判斷稍有不足,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強烈,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大致均可遵期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報到,且衡酌受刑人約談、觀護輔導、訪談(含對受刑人之家人)相關紀錄、報告及處遇計畫,足見緩刑付保護管束對於避免受刑人再犯及調節家庭問題實有所助益,可知受刑人原執行保護管束成效尚可,並有一定之配合度,業如前述,受刑人亦於原審陳稱現今於宜蘭產業技能推廣協會職訓課上課,如有請假將遭退訓,且近期均未與家人吵架等語(見原審卷第25、26頁),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被告係領有智能障礙手冊之特殊人口,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則受刑人現顯已有求職之意願,亦不復與家人(即前案、後案之被害人)發生衝突,故是否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除非有裁量縮減至零之例外情形,否則法院如逕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而認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即有構成裁量上之瑕疵,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必要,進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固堪認定,惟衡諸受刑人所犯前案經斟酌情節後,僅科處拘役20日,顯見受刑人前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考量被告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至8頁之前案判決書),後案亦係科處拘役20日、10日,應執行拘役25日之輕罪,衡酌上情,尚難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原審審酌前開各情,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尚非無據。檢察官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