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羈押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抗-2649-2024121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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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49號 抗 告 人 詹佳龍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6日所為羈押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64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詹佳龍(下稱被告)對於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等竊盜犯行,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卷附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且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所載,被告先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卻再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113年12月6日起執行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所涉案件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亦無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羈押人犯須審酌被告案情是否已交待清楚,是否已認罪,此外亦應審慎評估被告身體、精神方面健康與否而裁定是否羈押,並非僅以案件多寡 來判定被告有無反覆實施之可能,而被告所涉案件均屬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到案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主動交付犯案工具,顯見被告有悔悟之心; (二)又被告現今因病住院,經醫師診斷為多發性神經炎,致全身 麻痛、四肢無力,無法行走,目前生活無法自理而住院中,請重新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身體是否健康之情況,准予停止羈押,讓被告得以回原主治醫院(即基隆長庚醫院)接受較為完善之醫療,被告願接受現金或具保人作為擔保,並限制住居,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02條竊盜罪、第321條 之加重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另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是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此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訊問時,對於本案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趙怡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曾子軒、陳葳婷、陳振輝、陳勁勝、劉欣展、黃岱瑩及被害人蔡榕駿分別於警詢時所指述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指紋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確屬重大; (二)又被告於113年12月6日原審法院訊問時,既已明確供承:我 之前是因車禍在醫院開刀,開完刀後在醫院癱瘓半年,趙怡茹是我未婚妻,我跟她都沒有工作才為本件犯行等語,且其先前自101年間起即因犯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罪刑確定,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之後與另案接續執行後,已先於106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然隨即於107年間多次犯竊盜罪等案件,並經法院各判處罪刑確定,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1年2月確定,於107年10月5日入監執行,嗣於111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此間則於113年2月17日入監執行、同年7月9日執行觀察勒戒,均因無法自理生活,遭拒絕收監、拒絕入所而釋放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詎被告又於上開被拒絕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之隔月,即於113年8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為止,接連7次竊取他人財物,涉犯本案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參酌其中5次行竊手法大致雷同,堪信被告因身處工作不順利之相同生活條件下,再行多次犯案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及加重竊盜犯罪之虞,復經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俱不足以確保被告經釋放後自此安份守紀,而不再犯竊盜罪,是以原審法院依案內具體事證認本案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對被告予以羈押,經核並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三)至抗告意旨雖主張其自始坦承犯行,所犯並非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無逃亡、湮滅證據及串供之虞,而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然原審法院並非以被告有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羈押,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抗告意旨顯有誤會,自不待言;又抗告意旨所主張患有多發性神經炎一情,固業據其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惟依被告所自承及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其目前既仍住院治療,可見已在執行羈押機關戒護之下送醫治療,核無刑事訴訟法114條第3款所指需保外治療,否則顯難痊癒之情事,是被告就此提起抗告,表明願具保停止羈押方能至基隆長庚醫院接受較完善治療,亦非可採,是其提起本件抗告,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