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抗-2650-2024123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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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50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簡佑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7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簡佑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佑勲(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犯皆為販賣毒品等罪,犯罪行 為手法相似,時間介於民國112年2月3日至2月7日間,係屬密集時間內所為,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對抗告人實屬過苛,其裁量權尚非妥適,懇請考量抗告人所請,撤銷原裁定並重新從輕酌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臺北地方法院(即原 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3年4月15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經原審法院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暨罪質為整體非難評價,考量法律之目的、抗告人之個人特質、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抗告人之意見等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共計有期徒刑7年8月)以下,且未逾越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加計曾定執行刑(附表編號2)之總和(共計有期徒刑5年6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固非無見。 ㈡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同 質性犯罪,侵害相同法益,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又整體犯罪時間甚為相近,集中於112年2月3日至同年月7日間所犯,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惟就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10月,是該判決於定應執行刑時,已大幅折讓刑期。嗣原審裁定就新增之附表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2年8月,合併所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其刑期折讓幅度顯與前揭判決定應執行刑時之刑期折讓情形不相當,是原審顯未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質、犯罪傾向及定執行刑含有恤刑之立法意旨,本院權衡審酌抗告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適當之裁量,認新增有期徒刑2年8月與另2罪所定執行刑2年10月之折讓比例差距頗大,難謂妥適。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 院自為裁定。考諸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於法尚無不合。本於恤刑之目的,經衡酌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類型案件,販賣手法係以透過手機中通訊軟體發送含有毒品販售之圖示或訊息,伺機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犯罪時間為112年2月7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2罪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遂),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2月3日、同年月6日,罪質相同均與毒品相關,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各犯罪類型重複責難性之程度高、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長,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受刑人犯行之總體不法內涵,及從應報、預防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