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HM-113-抗-2658-2024122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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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5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鍾定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7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定軒因犯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聲請,以原審法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所生危害輕重、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抗告人所表示之意見等情,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期合 併共計14年,原審定刑有期徒刑13年4月,僅酌減8月,相較其他案件所酌減之情形,稍嫌過重。又抗告人所犯多屬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犯罪時間接近,僅因起訴、判決之時間不同而有眾多案件。再抗告人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至14各罪定應執行刑時係在監執行,惟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630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第1647號案件審理中,均未予抗告人以書狀表達或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對抗告人之權益影響甚大。現抗告人已徹底悔悟,請考量法律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定應執行刑之法規範政策等,以及抗告人長年無法陪伴在家人身邊等情,從輕定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不得認為裁量權之行使有何不當。亦即,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四、經查: ㈠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有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等規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4月。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係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7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定刑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4、15至2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1年10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4年)。又原審法院已敘明經衡量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具有相當差異,除侵害社會法益外同時侵害個人財產及身體健康法益,加以犯罪時間跨度長達1年餘,且係多次起意犯案而不知悔悟,定刑時不得過度減輕,綜合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抗告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亦無明顯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編號1至3、15所示各罪,雖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然抗告人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56至58、62至65、69至70頁),其一再施用毒品,已非偶發,又與其餘所犯竊盜、加重竊盜、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傷害、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之罪質相異,犯罪動機、行為態樣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另其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9、11至14、16至18所示竊盜罪,所竊取之物品種類繁多(車牌、電纜線、銅線、農用中耕機、小貨車、大貨車、堆高機、鐵板等),且除徒手竊取外,或有攜帶兇器犯之、或有結夥三人以上犯之、或有毀越安全設備、毀壞牆垣、逾越窗戶等加重竊盜之情形(見桃園地檢署執行卷宗各該判決),其犯罪態樣、情節、手段亦非全然相同。再其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15罪所處之刑,及編號15至22所示8罪所處之刑,前已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均已給予相當幅度之減讓。況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9、11至14、18、19至22所為,均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警查獲(108年8月29日)後所犯,復多次以懸掛他人車牌或偽造車牌犯案,以躲避追查等情,適足反映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法治觀念,更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否則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㈢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規定「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係指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而言,抗告人所執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630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第1647號案件,第一審於裁定前已發函抗告人,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5頁),自無侵害其權益可言。至抗告人所執家庭因素,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考量之事由,另他案之定刑,亦因個案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