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抗-2659-2024123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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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5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范竣登 被 告 陳宏恩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駁回抗告 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昨天早上隔壁的(小型集合式住宅11~21, 其中一戶)進入抗告人即聲請人范竣登(下稱抗告人)家說他的施工人員會停車在抗告人家門口,理由並非充分到可以直接進到抗告人家,老調重彈,施工該有的事前規劃部分,你並不是沒有充分的選項,卻一再的找抗告人負責任。抗告人打電話給宋屋派出所抱怨:你們對我的生命財產法益已經造成相當程度的損害等語,亦向總統府反應事實還被報復(提出電子郵件內容),被告陳宏恩等所有所述過程之行為人主觀與客觀事實上明顯不法云云。 二、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而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依法既不得抗告,並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告訴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421號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19號駁回再議,抗告人雖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按狀頭雖稱「自訴狀書」,然核其真意應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經原審法院收狀,然其書狀上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經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29日裁定駁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前揭原審法院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至33、41至43、71至73頁;本院卷第25頁)。則抗告人前揭聲請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本即不得抗告,依前開說明,不因原審法院上開113年7月29日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抗告人雖猶針對原審法院上開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法院因認其所為抗告於法律上不應准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3年8月26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