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HM-113-抗-2662-202412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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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62號 抗 告 人 張家偉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68號)提起 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家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核屬正當,裁定抗告人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二、抗告內容略以:法院定執行刑應受內外部界限限制,遵守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抗告人是家中經濟來源,尚有幼女、長輩需照顧,請給予自新機會,重新從輕量刑。 三、原審考量抗告人所犯數十罪之犯罪型態、罪質、危害情況、 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並未逾越外部或內部界限,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事實。抗告內容所辯照顧家人之理由,已經確定判決審酌。抗告人持以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