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HM-113-抗-2664-202412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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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6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志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5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志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抗告人如附表所示犯行,確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均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復審酌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因毒品案件已入監執行2個月, 完全戒除毒癮,且父親癌症末期需家人照顧,看能否予以緩刑,出獄工作併照顧父親,以盡為人子之義務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 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原審法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原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2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4月。原審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原審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均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已給予適當酌減,所為刑之酌定並未逾越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又本案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能重複執行,是其已執行之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會予以扣除,抗告人並不受影響。 ㈡至抗告意指所陳請予緩刑出獄工作等情,非屬定執行刑所得 審酌之事項,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抗告,自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 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