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羈押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HM-113-抗-2668-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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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68號 抗 告 人 簡妘如 (即被告)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6日裁定(113年度易字第2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簡妘如經訊問後,坦承被害 人黃莛蓁指述是犯罪事實,但否認被害人何昀曄指述之犯行,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兩位告訴人證述可證明確,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其他證據可為補強,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再者,本案經原裁定法院前次通緝抗告人到案,命抗告人限制住居釋放後,抗告人又無故未於審理期日到庭,嗣因抗告人另案經雲林地院通緝到案羈押迄今,原裁定法院今日(112年12月6日)借提始到院,復參抗告人自111至113年間屢經雲林院檢、新北地檢、士林地檢及原審法院多次通緝,抗告人就本案顯有逃亡之虞甚明,原裁定法院鑑於上情,認本案抗告人斟酌有羈押原因、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予以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本案曾經院檢通緝,緝獲歸案經限 制住居後,再經傳拘未到,惟在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通緝並緝獲歸案,並於同日送雲林第二監獄0○○○○○○○○○○○○),原裁定法院於113年12月6日自雲林第二監獄提訊抗告人進行準備程序,當日準備程序終結,並排定113年12月11日進行審判期日,中間相距五日,似未見抗告人就本案有何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形,兼衡羈押係最大侵害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又本案並非涉犯重罪,於是否羈押之審酌上,顯與比例原則有違,是否有羈押抗告人之必要性,而無具保停止羈押作為替代之可能,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裁定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並就客觀情事觀察;又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告訴 人黃莛蓁、何昀曄2人之證述,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抗告人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抗告人設籍戶政事務所,數次陳報不同居住地址,經員警至其陳報並經限制住居之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居所拘提,得知該址為假(居住)地址,屋主表示不認識抗告人,陸續也有員警過去找抗告人,且員警聯繫抗告人所留之手機門號都關機,都沒聯繫到人等情,有原裁定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原裁定卷第199頁),顯認抗告人無固定居住地址,並陳報不實居住地址,且抗告人自111至113年間分別經雲林院檢、新北地檢、士林地檢及原裁定法院通緝在案,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衡以抗告人另涉數起詐欺、侵占案件,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若許其交保在外,再犯風險極高,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進行。有無羈押之必要,係屬事實問題,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原裁定法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本為原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足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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