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羈押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HM-113-抗-2669-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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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6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詹富盛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日羈押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80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詹富盛(下稱被告)因竊盜 等案件,經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因債務緣由導致經濟壓力犯下本件竊盜案件,近期內尚有數起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分案偵查,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預防被告再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予以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0月4日下午1點15分許,遭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偵辦竊盜案時,並非現行犯,員警也未持拘票,亦不符合緊急逮捕之情形,便將被告逮捕,既然係違法逮捕,何來羈押,為此提起抗告,請法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附事證,堪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0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依被告自承:我當初是因為工作壓力太大,不小心染上毒 品、負債,遭地下錢莊恐嚇才犯下此案,我想到能消滅反覆羈押之原因就是把我手腳打斷,不然也無法消滅等語,佐以被告近期尚有數起竊盜案件尚在臺北地檢署偵查中,可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基此,審酌被告反覆涉犯上開罪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即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性。是原審斟酌本案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5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羈押,核無不合。  ㈢被告雖主張其遭違法逮捕云云,然警方於113年10月3日上午8 時28分許接獲被害人報案,隨即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發現係被告所為,便於113年10月3日下午1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沃客汽車旅館A-606房,經被告同意搜索後,當場查扣犯案工具,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逮捕被告,此有士林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偵查隊員警113年10月3日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士林分局113年10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94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79頁、第107頁至第113頁、第135頁),而準現行犯並不以「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被「即時發覺」為要件,故發覺持有與犯罪有關器物或暴露犯罪痕跡而顯可疑為犯罪人之情事者,其相距犯罪時空之久暫或遠近,並非準現行犯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搜索、逮捕程序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同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所定「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搜索、逮捕。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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