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審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抗-2670-202412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7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黃文發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提 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黃文發於113年12月4日15 時許,因揉壓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謄本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且拒不歸還,員警到場後,乃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依現行犯予以逮捕。而依系爭申請書之內容,可知係由承辦人員列印後,交由聲請人簽名,並須於簽名後交還予承辦人員,並不歸屬於聲請人,應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或物品無訛,堪認聲請人係涉犯上開罪嫌之現行犯,是員警所為逮捕、拘禁,程序尚無違誤,因認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駁回其聲請,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 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1、經法院逮捕、拘禁。2、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3、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4、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5、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6、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同有明文。是以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前提,須「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及「被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始得聲請提審。倘受逮捕或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應以裁定駁回提審聲請(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13年12月4日15時35分經中山分局以其涉犯刑法 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屬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之規定予以逮捕,因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法院乃於同日19時30分訊問抗告人後,認員警逮捕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將抗告人解返該派出所。而抗告人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檢察官已於同年月5日1時40分訊問抗告人完畢並釋放,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5、41頁)。抗告人目前未因本案處於受逮捕、拘禁或在監在押之狀態,其雖於113年12月13日提出抗告,然既已回復自由,自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抗告意旨另指摘本案無人提告、抗告人非現行犯,警方 之逮捕違法云云,惟依卷附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與證人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科長之證詞,可見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抗告人在戶政事務所之糾紛時,抗告人有拒不歸還申請書之情形,並經戶政事務所科長當場提出告訴,其後警方即以抗告人為毀損公物之現行犯予以逮捕,經核警方之逮捕程序並無違誤,核無抗告人所指違法情事,原審認上述逮捕程序合法並駁回其提審之聲請,自無不合,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