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抗-2673-2024122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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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7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洪鈺嵐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8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告時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鈺嵐(下稱抗告人)因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88號裁定後,裁定正本業於民國113年11月6日送達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而據前開規定,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10日,且抗告人既在監執行中,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自113年11月6日送達裁定之翌日(即7日)起算10日,是抗告期間之末日為113年11月16日(星期日),然因同年月16日係為假日,是本件抗告期間乃至113年11月17日(星期一)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1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上揭說明,顯已逾法定10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綜上,依上開規定,本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