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HM-113-抗-2674-202412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江岳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1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江岳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的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9月2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於113年2月21日、113年6月18日逾期未報到;於113年3月20日、113年6月4日、113年7月2日未依保護管束命令接受尿液採驗;於113年4月16日、113年5月1日、113年8月6日無故未報到、未接受尿液檢驗,且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堪認受刑人自113年2月至113年8月間,確有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的情形,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受刑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在戒癮治療期間,仍有施用毒品,怕驗尿後會有陽性反應,故不敢採尿。由此可知,受刑人長達半年期間,多次未能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的命令,並非偶然、突發的短期現象,亦難認有何不可抗力而無法報到、採尿的情事,可見受刑人漠視、輕忽保護管束的命令。被告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更為隱匿上情,未配合採尿檢驗,可見他並無謹慎拘束自身、恪遵法治的觀念與決心,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等應遵守事項的情節重大,原宣告的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的必要。從而,聲請人的聲請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撤銷他的緩刑宣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我從113年2月至8月期間,雖有數次未報到的紀錄,但每月 仍至少有向保護管束者報到1次,只有113年6月當月完全未報到,亦即違規僅有1次,情節並非重大,尚未達應撤銷緩刑的地步。請法院給我一次機會,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的聲請。 三、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 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裁定於113年12月9日送達抗告人即受刑人(以下簡稱抗告人)的住居所,抗告人於同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四、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㈠緩刑為立法者在刑事政策的選擇下,作為代替自由刑的制度 。受緩刑宣告的受刑人,其後如因違反緩刑條件,而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時,顯然將剝奪受刑人免於自由刑的權益,甚至有可能必須入監服刑,自攸關受刑人人身自由的權利。而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的訴訟權,即是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的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人民於自認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的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的核心內容,不得因身分的不同而予以剝奪(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意旨參照),這也是受刑人對於撤銷緩刑宣告得向上級審提起抗告請求救濟的原因所在。而憲法第8條、第16條所導出的「正當法律程序」,既為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所肯認,則普通法院法官在從事個案裁判時,即應秉持前述憲法意旨,檢視所適用的法律程序規定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如於程序規定不備時,自應補正並踐行應有的正當法律程序,方符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的規範目的。至於如何的程序設計始稱為「正當」?始符合「訴訟程序的最低憲法要求」?學說、司法實務見解迄無定見。本院認為在類似本件的案件中,至少應包括:公正裁決、聽取意見及告知等等,其中的聽取意見及告知,即一般所說的「聽審權」保障。也就是說,至少在法院就撤銷緩刑宣告有裁量權限的案件中(指刑法第75條之1的案件),為了藉由程序發現真實,確保作成撤銷時能夠公正決定,法院於決定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前,即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就此,從比較法制觀之,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53條也明確規定,受判決人因違反負擔或指示,法院於裁定撤銷緩刑時,應當給予受有罪判決人陳述意見的機會。綜此,撤銷緩刑的聲請涉及受刑人人身自由的剝奪,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落實受刑人聽審權的保障,使其有陳述意見的機會,以合乎憲法第8 條、第16條所揭櫫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本件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的案件,乃屬於刑法第75條之1規定的類型,也就是法院就撤銷緩刑宣告有裁量的權限。而原審為保障抗告人的聽審權,依職權通知他於113年11月13日到庭,且抗告人已遵期偕同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原審所踐行的程序核屬適法妥當,應該先予以敘明。 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 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由此可知,受保護管束處分的受刑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得盱衡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的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的原因及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為審認撤銷緩刑與否的標準。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已告以:抗告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該條例第25條、第33條規定,應定期或不定期採驗尿液,並配合檢察官、觀護人指定日期接受採驗尿液,如違反依法撤銷緩刑等語,這有執行筆錄在卷可佐(113年度執聲字第2787號卷),顯見抗告人緩刑期間不僅每月至少應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亦應配合檢察官、觀護人指定日期接受採驗尿液。詎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配合檢察官的執行指揮,於113年2月21日、113年6月18日逾期未報到;於113年3月20日、113年6月4日、113年7月2日未依保護管束命令接受尿液採驗;於113年4月16日、113年5月1日、113年8月6日無故未報到、未接受尿液檢驗。而且,新北地檢署先後於113年2月26日、113年3月25日、113年4月19日、113年5月6日、113年6月13日、113年6月27日、113年7月9日、113年8月12日發函告誡,足認抗告人恣意、放任保護管束不顧,無視緩刑恩典,顯無配合或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意,非如原宣告緩刑之確定判決所稱「知所警惕」,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認原宣告的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該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的要件。是以,原審自得依保安處分執行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他的緩刑宣告。 ㈢抗告人雖以前述辯詞提起抗告,請求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的 聲請等語。然而,抗告人緩刑期間不僅每月至少應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亦應配合檢察官、觀護人指定日期接受採驗尿液,抗告人卻自113年2月至113年8月間,除於113年2月21日、113年6月18日逾期未報到之外,另計有6次未接受尿液檢驗等情,已如前述,則抗告意旨所指:「我只有113年6月當月完全未報到,亦即違規僅有1次」等語,即非有據。何況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我多次報到未採尿的原因,因為我還在戒癮治療中,但我還在施用毒品,怕驗尿後會有陽性反應,所以我,不敢去採尿」等語(原審卷第36頁),亦即被告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且為隱匿上情,刻意未配合採尿檢驗,且經通知、告誡後仍置之不理,顯見抗告人未正視緩刑的寬典,主觀上亦無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命保護管束之意。從而,抗告人既然沒有正當理由,無視檢察官的告誡,顯見他不能對自身行為有所要求及約束,緩刑的執行已無法達到矯治的效果。綜此,原確定判決原先對抗告人所宣告的緩刑,已難收其預期的效果,即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是以,抗告人前述所為的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五、結論: 本件原審在決定撤銷抗告人的緩刑宣告前,給予他充分陳述 意見的機會,已踐行所應有的正當法律程序。本院審酌檢察官聲請時所提出的相關卷證資料,認為依照抗告人所為犯行的犯罪情狀、法益侵害性質、違反法規範的情節是否重大與主觀意思所顯現的惡性及反社會性等一切情形,並權衡刑法的謙抑性與緩刑制度的目的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是以,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而撤銷抗告人緩刑的宣告,核屬於法有據,應予以維持。抗告人以自己的說詞任意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並不足採,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