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HM-113-抗-2675-2025031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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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75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吳欣霖 (送達代收人 劉鑫成)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欣霖(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其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案件(下稱另案,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112年度偵字第7163號)被告許博皓、張哲銘、陳育泉、楊凱元、松子翔於偵查中之自白;聲請人及另案告訴人陳玝䫃、高祺清、被害人羅婉婷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康皓雄於警詢時之指訴;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擷圖;遭控管之現場照片等證據,主張其係受詐欺而遭另案被告許博皓、張哲銘、陳育泉、楊凱元、松子翔等詐欺集團成員帶領至臺中市之日租套房等控管地點,並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其交出手機及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且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0月21日遭控管時,遭毆打命其乖乖配合等情,然經原審法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49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112年度偵字第7163號卷之證據,勾稽另案被告張哲銘、陳育泉、楊凱元、被害人高祺清、羅婉婷、康皓雄等人所述內容,並比對扣案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聲請人指認「被害人陳玝䫃等人全景圖」照片等件,足徵另案被告張哲銘等人係有對價收購聲請人之彰銀帳戶使用,則聲請人係自願受控且處於隨時可離開狀態等情,顯非虛妄。再經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原確定判決確已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認定聲請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說明其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聲請人所提上開事證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故本件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所調閱之卷證內容僅為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49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112年度偵字第7163號等卷宗,卻未就另案之第一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相關卷證資料詳予調查,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實則,依另案被告張哲銘、陳育泉、楊凱元、松子翔在另案準備程序中所述,渠等均坦承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112年度偵字第7163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僅否認部分罪名,此有另案113年8月2日、113年8月9日、113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為憑,足認聲請人並非自願受控而交出彰銀帳戶。原裁定未考量聲請人在受控制於汽車旅館或日租套房內之情況下,是否有拒絕交付彰銀帳戶之可能,率以另案被告張哲銘等人於警詢中避重就輕之陳述,逕認聲請人係自願受控,顯有與卷內事證矛盾之違誤。又聲請人患有帕金森氏病,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乙節,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可佐,原裁定就此未察,遽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新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亦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具有新規性,祇須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需達於確信之程度。且並不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為必要,亦即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憑以認定事實,雖不違背證據法則,然如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形,仍屬有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固認定聲請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1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之旅館內,將其名下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等節(參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部分,見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卷第61頁),惟另案被告松子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至12月間,經由網路刊登廣告,以提供帳戶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為由,由集團所屬成員帶領應徵者至臺中市之汽車旅館或日租套房等控管地點後,另案被告松子翔因參與該具持續性、牟利姓、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而以每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自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0月21日參與管控聲請人,另案被告許博皓則以強暴、脅迫方式,使聲請人交出手機及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中彰銀帳戶並經使用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各情,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判決另案被告松子翔有罪在案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是另案認定聲請人係遭強暴、脅迫始交出彰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顯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一,故本案犯罪事實究竟為何已有疑義,然原審法院就此等原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事證並未予調查、審酌,若予調查、審酌,是否仍得認無足令原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且兼衡聲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再予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