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抗-2676-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7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唐崇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0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唐崇仁(下稱受刑人)因犯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罪刑,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且審酌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大致相同,所侵害法益主要係戕害受刑人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另衡酌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範圍,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酌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8罪,固均屬施用毒品類型犯罪(編號1、3、5、7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2、4、6、8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第一次犯罪時間距離最後一次犯罪時間僅約1個多月,惟其所犯乃經警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3日(編號1、2)、11月4日(編號3、4)、12月2日(編號5、6)、12月9日(編號7、8)所查獲,堪認受刑人於為警查獲後猶一再違犯,法敵對意識顯然相對較高,原審所酌定上開執行刑,並無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或主張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不能單以定罪、處罰方式對待之,或主張不應以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刑唯一標準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從輕定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附表編號8之犯罪日期應為「112年12月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原裁定誤為112年12月8日,雖不無瑕疵,然此對於原裁定結果無影響,由原審裁定更正即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