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HM-113-抗-2679-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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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7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113 年度聲字第40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霈語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裁定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併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將所知全盤供 出,並配合指認共犯,不至更迭說詞自陷不利處境,當無勾串共犯之動機,被告僅是運毒車手,涉案情節輕微,於本案可期獲得減刑寬典,且被告係因缺用金錢始參與運毒,實無資力逃亡,綜核以上各情,以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處分代替羈押,已足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應無延長羈押之必要。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1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是否符合前揭要件,羈押與否,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就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本件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依卷內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就其受何人指示、主觀認知範圍等,不無說詞反覆或避重就輕之跡,其與共犯間之關係、犯罪手段、參與程度、涉案情節、犯罪分工、獲利分配等,均有待調查釐清,佐以被告與共犯林楠庭為配偶關係,不免相互影響,被告於共犯林佩玲、林奇峰遭查獲後,亦曾與其他共犯相約討論應訊之道,其為脫免或減輕罪責,實有與共犯勾串之高度可能。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係參與運毒集團涉犯本案,所屬集團規模龐大,分工縝密,並涉及境外運輸,依其情節,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以規避審判之虞。從而,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審酌本案為具有組織性之運毒集團跨國運輸第二級毒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依目前審理進程觀之,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適足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反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五、從而,原審訊問被告後,以其羈押之原因、必要性並未消滅 ,為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一併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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