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抗-2680-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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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義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郭義成(下稱被告)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就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於短短不到5日內就有二次車手取款之犯行,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2月間、113年4月間甫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因詐欺案件羈押,仍涉犯本案車手取款之犯罪行為,又依被告所述,倘其在外容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加壓力而繼續為車手取款之犯行,且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有反覆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特性,倘若被告交保在外仍可輕易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繼續執行羈押仍屬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且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3年9月9日起羈押。茲經原審於113年11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業經羈押4個月餘,於偵查、原審審理 中,皆已坦承配合,具體陳明本件犯罪型態、模式,相關犯罪工具均已扣案,顯見被告已無繼續實施本件犯罪之可能。高齡母親在外遭遇車禍,僅有胞姊在家仍有不足,需要被告照顧,被告願意接受全部刑期、配合調查,但求能具保返家照顧母親云云。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始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就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此外並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證人證述、文書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件屬組織型犯罪,使用公機為犯罪聯絡工具、群組間均使用暱稱、選擇定期刪除聯絡內容之通訊軟體,具有分工綿密、層級控制之特性,個案詐騙之金額甚高;又被告前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除本件外,另經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85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號審理中,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1535、3009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5671、53676、5147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160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91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6530、46173、36067號偵查起訴,⑹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8033號偵查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業已數度為警查獲、甚至判決後,仍持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認被告為本件並非偶然單一性犯罪,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有前述羈押原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本院復審酌本案涉犯之犯罪規模、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等,可認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之進行、預防被告再犯,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是原審衡酌上情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於法無違。  ㈡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罪工具已經扣案,並 無再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可能云云。惟本件被告固自承「全部認罪」,然本件集團成員並未全部查獲,犯罪工具為手機,並非市面上難以購得、亦非特定且不可替代之物,佐以犯罪集團尚未扣案之龐大利潤,被告非不能再行購買犯罪工具,重新加入另一詐欺集團。以現今通訊軟體便捷、迅速、私密,無遠弗屆等特性,被告如在外即有與該等共犯、證人聯繫,隨時可得重啟爐灶再為詐欺。參以,被告前述之前科素行,均係為警查獲後再犯,已可認被告實保有反覆實行該詐欺手法之能力、意思,而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㈢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欲返家照顧母親,無逃亡、再犯之可能 云云,然實務上,家庭支持系統與是否畏懼司法追緝間、是否得以約束被告,並無必然之邏輯關聯,畢竟被告即係無視家庭支持系統鋌而走險犯下本件,難佐認被告並無再犯之虞。被告此部分聲請之意旨,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防止被告再犯,此等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失,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所執理由尚不足以推翻原延長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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