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羈押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抗-2681-2024121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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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顥瀚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 周孟澤律師 王姿淨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顥瀚經訊問後坦承有起訴 書所載犯行,佐以起訴書所列證據方法,足認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疑重大,其中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佐以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天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檢察官業將扣案手機、電腦進行數位鑑識,惟尚未見相關結果,且起訴之詐取財物時間自民國108年1月至113年9月(詳如起訴書附表1、2所示),所涉金流近百項及數名證人證述亟待互核,另共同正犯及證人與被告間具有親屬或僱佣關係,被告亦有可能為規避一己罪責而干擾證人證述,使案情在相當程度上又陷晦暗不明。綜上所述,本案應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佐以被告身為議員,所為對於國家、社會秩序有相當嚴重之影響,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羈押(未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有關羈押審查之要件,固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仍須無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並於裁定內論敘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始足完備。 三、經查,被告雖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疑重大,且其中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然就被告有何「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除一般人畏懼重罪之正常心理外,是否尚有其他具體理由可憑,未見原裁定說明。又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對起訴書附表1、2所示數額表示沒有意見,佐以其於偵查中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檢察官亦已就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進行訊問,縱令手機及電腦鑑識結果未回,共同正犯或證人與被告具有親屬或僱佣關係,如何能影響審判之進行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原裁定亦未說明。況且,檢察官於原審訊問時已稱:本件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但請考量被告之身分地位,「若未諭知羈押,請給予適當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等語,則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原裁定疏未為具體且必要之說明,實有未恰。從而,原裁定逕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尚嫌速斷。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顯非無理由,原裁定難認 妥適完備,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置。另如認被告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何以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案經撤銷發回,亦請一併注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