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停止羈押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HM-113-抗-2684-2024122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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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84號 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亦修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訴字 第8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亦修(下稱被告)已坦承全部起訴 犯行,原滅證之羈押必要已降低,爰命被告具保新臺幣30萬元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戶籍地,禁止外出及限制出海、出境,期間均至民國114年7月1日,具保期間並命令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監控時間為113年12月12日至114年7月10日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已坦承起訴犯行,但其於偵查中並未完全坦承犯行, 起訴後說詞仍前後不一,且被告犯行甚多,對告訴人、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因此獲利超過百萬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犯罪情節嚴重,不宜輕縱。 ㈡、起訴書附表3部分,依被告供稱尚有其他共犯「小偉」、「不 知名搭檔」未到案,且被告遭查獲時有刪除手機內訊息之行為,並提供無關之手機予偵查機關,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證據之實,如使被告交保,難以防止被告再湮滅、偽造證據,且有勾串未到案共犯之虞,亦無法保護告訴人、被害人即社會大眾之權益,難認已無羈押之必要。 ㈢、原審裁定許可被告停止羈押,未依職權為犯罪被害人保護命 令,難認裁定適法。 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並非刑罰之提前執行,其目的在於確保偵審程序之進 行及將來可能之刑之執行,或對於反覆實施特定同一犯罪之被告,藉由羈押防止其繼續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販賣他人遭竊錄身體隱私 部位影像罪嫌、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第2項販賣他人遭竊錄性影像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等,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憑,並據被告於原審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起訴犯行(見原審訴字卷第127頁),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以被告所涉犯罪件數甚多,且被害人不少,將來有面臨較重刑罰及大額求償之可能,已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㈡、原審審酌被告已經坦承全部起訴犯行,因認原滅證之羈押必 要已降低,並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海、出境,並佐以禁止被告外出、命令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停止羈押應遵守事項後,裁定停止羈押。本院認依本案情節,已足以防止被告逃亡,得以確保案件後續審理進行及將來執行,同時兼顧被告人權保障及維護公共利益,應屬妥適。 ㈢、檢察官抗告意旨所稱被告曾經否認犯行、犯行甚多、對告訴 人、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因此獲利超過百萬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犯罪情節嚴重,不宜輕縱云云,似將須待判決確定後始得執行之刑罰,欲以羈押方式提前實現,核與羈押目的不合;又藉由羈押防止勾串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自身犯行之認定,並非用以確保被告以外之人之犯罪偵查能否順利進行,本案被告涉案部分既經檢察官偵查完竣提起公訴,且被告亦已坦承全部起訴犯行,難認被告仍有繼續勾串滅證之必要,縱有其他未到案之共犯,亦非屬得據此羈押被告之正當事由;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2項所定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乃法院得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公訴人並未向法院聲請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而原審裁定被告停止羈押,並非全無附帶其他必要之處分,原裁定停止羈押所附命應遵守事項,其中禁止被告外出,並施以配戴電子監控設備,已屬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上開手段何以仍不足以保護被害人,而有未行使裁量權之瑕疵,未見檢察官於抗告意旨指明,亦未具體指出應再依前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遵守何事項,方屬充足,僅漫指法院未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有所不當,難認此部分之抗告已有具體理由。 五、據上,原裁定尚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抗告意旨所為指摘, 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