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3-抗-2685-202503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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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85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洪博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洪博文(下稱抗告人 )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裁判,係因被告黃志峯等人涉犯恐嚇取財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案經上訴後,本院以108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部分駁回上訴,撤銷部分原判決並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在案,該案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原審調閱該案執行卷核閱屬實,並有被告黃志峯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以108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撤銷原審法院之科刑判決,並於主文內另為罪刑之宣告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原審法院就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就該案確定判決執行之指揮所為之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只有收到原審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 第15號刑事判決,其後並未獲得任何被告黃志峯最新判決結果,且抗告人亦未被通知領取被告黃志峯被沒收的犯罪所得,導致抗告人錯過於上開判決定讞後一年內聲請發還犯罪所得,已嚴重損害抗告人之權益,請將被告黃志峯已追徵之犯罪所得返還抗告人云云。 三、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本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法院而言。是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科刑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撤銷改判,而於主文重新諭知其主刑、從刑及沒收確定,由於原判決所宣告之主刑、從刑及沒收已經該上級審法院撤銷,而重新宣示主刑、從刑及沒收,檢察官並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則該上級審法院即屬上揭條文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前述聲明異議之管轄權自屬該為實體上科刑及沒收判決上訴審法院。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該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該法院應以其聲明為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黃志峯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 字第15號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後,被告黃志峯等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將關於原審法院上開判決事實欄五㈥(即同判決附表壹編號11,被告黃志峯詐騙抗告人、陳南君)部分撤銷,改判被告黃志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228萬5,000元,另諭知沒收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其他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2127號及112年度執沒字第1272號執行命令指揮執行等情,有各該判決及黃志峯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聲字第1704號卷第87至105、71至85、109至121、30至37頁)。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依據本院108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實體科刑及諭知沒收之確定判決,據以執行被告黃志峯上開罪刑及沒收追徵,抗告人不服檢察官關於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之執行指揮,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為諭知罪刑及沒收之本院,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是原審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㈡至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稱抗告人僅收到原審法院107年度金重 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但其未被通知領取被告之犯罪所得云云,並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提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是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