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抗-2688-2024123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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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8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葉晁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1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葉晁呈因搶奪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均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其行為方式、犯罪型態均有所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限,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期總和為1年8 月,而經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5月,僅小幅減少3個月,且本件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減少幅度亦低於其他相類似案件,原裁定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妥適,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以公平正義原則再次裁量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為,原審並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依法請求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自簽名捺指印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計有期徒刑1年8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外部界限,且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編號1至2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加計編號3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8月,合計為1年7月),亦無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表明不服,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係 抗告人於同日內為之,惟所犯分係竊盜、偽造文書、搶奪等罪,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迥異,各該犯行之被害人均有不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屬非微,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限,是原審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暨犯罪傾向、受刑人行為所造成之實害並參酌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情狀進行總檢視,足認原裁定上開定刑尚無不當,核無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而抗告意旨所述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原難比附援引,是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搶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3/01/29 113/01/29 113/01/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83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83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37號 113年度訴字第137號 113年度訴字第137號 判決日期 113/05/14 113/05/14 113/05/1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37號 113年度訴字第137號 113年度訴字第13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6/17 113/06/17 113/06/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9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9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92號 編號1至2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