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3-抗-2689-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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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8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蘇俊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具狀請求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下稱甲裁定)附表各罪、110年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下稱乙裁定)附表編號7、21、31至35中所示之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聲字第4603號裁定(下稱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9中所示之罪、臺北地院99年度聲字第3249號裁定(下稱丁裁定)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5日以北檢銘箴113執聲他806字第1139035476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回函以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一事,與法無據,予以否准,是受刑人自得對上開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㈡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乙裁定附表編號7、21、31至35中所示 之罪、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9中所示之罪、丁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中,首先確定者係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98年10月27日),然丁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後,故丁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乙裁定編號7、21、31至35、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各罪間,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合併處罰之規定。受刑人請求另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乙裁定附表編號7、21、31至35中所示之罪、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9中所示之罪、丁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重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  ㈢上開受刑人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縱扣除其中不得合併 定刑之丁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後,受刑人主張應合併定刑之「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乙裁定附表編號7、21、31至35中所示之罪、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各罪」(下稱A組),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合併處罰之規定,惟參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17、18至19所示之罪,曾分別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10號裁定、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定應執行5年3月、1年2月,合併為6年5月;乙裁定附表編號7、21、31至35所示之罪,合併為3年7月(7月+3月+4月+6月+7月+8月+8月=3年7月);丙裁定附表5至9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23號判決定應執行1年6月,A組上開3者合併最長期為11年6月(6年5月+3年7月+1年6月=11年6月)。至其餘即「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6、8至20、22至30、36至40所示之罪、丙裁定附表編號1至4、10、11所示之各罪」(下稱B組),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6、8至20、22所示之罪,合併為11年7月(8月+6月+8月+4月+7月+8月+7月+8月+7月+7月+7月+8月+8月+7月+7月+7月+7月+7月+8月+3月=11年7月)、乙裁定附表編號23至26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89號判決定應執行2年1月、乙裁定附表編號27至28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決定應執行10月、乙裁定附表編號29至30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83號判決定應執行1年2月、乙裁定附表編號36至40所示之罪,合併為3年5月(7月+7月+9月+9月+9月=3年5月);丙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定應執行2年1月、丙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6月、丙裁定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69號判決定應執行1年3月,B組上開2者合併最長期為22年11月(11年7月+2年1月+10月+1年2月+3年5月+2年1月+6月+1年3月=22年11月),即B組最長期可定22年11月;A、B組接續執行結果,最長期可執行34年5月(11年6月+22年11月),然甲、乙、丙各裁定接續執行結果為27年7月(6年3月+16年2月+5年2月),並未逾依上開A、B組定刑後接續執行之最長期(34年5月),對受刑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復甲、乙、丙、丁各該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拒卻受刑人請求另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乙裁定附表編號7、21、31至35中所示之罪、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9中所示之罪、丁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合併重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A、B 、C、D裁定(按即原裁定所稱甲、乙、丁、丙裁定,以下逕以原裁定之代號稱之),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16年2月、1年7月、5年2月確定,上開4裁定合計接續執行29年2月。乙裁定附表編號7、21、31至35所示之罪及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各罪,犯罪日期均在甲裁定最先判決確定日(98年10月27日)前,本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卻因遭割裂屬不同定刑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期應執行刑,致接續執行刑度達有期徒刑29年2月。受刑人所犯甲、乙、丙、丁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絕大多數為竊盜罪,其餘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吸食毒品罪,且所判最重刑度僅有期徒刑1年4月,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據之甲、乙、丙、丁裁定組合,顯然不利於受刑人,違反恤刑之目的,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重新考量社會復歸情形,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而經臺北地院就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就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經新北地院就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經臺北地院就丁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均已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9至53、57、59、61、73至74頁)。嗣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北地檢署113年4月15日北檢銘箴113執聲他806字第1139035476號函文函覆受刑人否准其所請一節,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是受刑人所犯上開甲、乙、丙、丁裁定之數罪,分別經裁定定應執行刑,且均已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上開4裁定所定之刑,自無違誤。此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法理之當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本件應依其所提之方案重定應執行刑云 云,而依受刑人所主張之組合,除去丁裁定之部分固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合併處罰之規定。惟:依受刑人主張應合併定刑之「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乙裁定附表編號7、21、31至35所示之罪、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各罪」所組成之A組,以過去所定應執行刑與宣告刑之總和計算之內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11年4月(原裁定就甲裁定部分誤以定刑前即其附表編號1至17、18至19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99年度聲字第3810號裁定、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5年3月、1年2月之合併刑期6年5月計算,然實應逕以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6年3月計算),而乙、丙裁定附表剩餘之各罪之刑度過去所定應執行刑與宣告刑之總和計算之內部性界限則為有期徒刑19年1月、3年10月(乙、丙裁定剩餘之罪之最早判決確定日為乙裁定附表編號1之99年3月26日,而丙裁定剩餘各罪均在此之後所犯,故並不符合定刑之規定,分別稱B1組、B2組),則重組過後之A、B1、B2組接續執行結果,最長期可執行有期徒刑34年3月,現行組合下甲、乙、丙各裁定接續執行結果則為有期徒刑27年7月,其中已有6年8月之差距,堪認本案依前揭受刑人所指之定應執行刑組合,相對於原檢察官之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方案,對於受刑人而言,尚非客觀上顯不相當。再參酌前揭抗告意旨所指之定應執行刑方案,重組後各該罪之犯罪時間、各罪之關連性,及責任非難之程度後等情,相較於現行組合並無明顯變化,是認本案縱依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各罪之組合方式重新定刑,得予酌減之刑期亦屬有限,尚難認可大幅縮減其應執行刑,而無「本案之定刑組合在客觀上有過度不利評價,致抗告人承受過度不利益,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所採恤刑原則」之情形。  ㈢至丁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日期均在甲、乙、丙、丁裁 定附表之最早判決確定日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98年10月7日之後所犯,原裁定認此部分與受刑人所主張甲裁定附表所示等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當屬有據。  ㈣因此,自難認本件分別以前揭甲、乙、丙、丁裁定組合之方 式定其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有何責罰顯不相當,而符合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之特殊情形。 五、綜上所述,上開裁定已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既無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受刑人請求改變組合重新更定執行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函,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原審據此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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