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HM-113-抗-2690-20250102-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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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0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黃水和 住○○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三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2日裁定(113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水和(下稱聲請人 )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判決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本院,即原審並非本件再審管轄法院,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三、經查: ㈠按所遞書狀雖未揭明提起上訴(或抗告),若其內容係對於 原裁判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或抗告)。又上訴權人(或抗告權人)如已於法定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書狀對原審裁判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因誤用,而以上訴為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或以抗告為聲明疑義或異議)等字樣,因其真意係在提起上訴(或抗告),自於上訴(或抗告)之效力不生影響,法院應依上訴(或抗告)之法定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該裁定嗣於同年月28日送達至聲請人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聲請人之妻收受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165頁),嗣聲請人於同月29日提出「再審理由二狀」,觀其內容記載「新附件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新附件1),未經查證事車證據駁回原告再審理由狀」等語(本院卷第28頁),聲請人另表示「包含交聲再、交易106還有民事判決都應該要重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本院卷第75頁),是聲請人應係認上開駁回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之裁定有所違誤而表示不服之意,揆諸上揭說明,核屬抗告,先此敘明。 ㈡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6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實體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9至110頁、本院卷第69至72頁)。是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本院(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實體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法補正。 ㈢準此,原裁定以原審法院無管轄權,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