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HM-113-抗-2690-20250224-2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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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0號 再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黃水和 上列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4年1月2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69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 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從而,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提起再抗告。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水和(下稱再抗告人)前因過失傷 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實體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抗告人復就臺北地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判決聲請再審,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69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 ㈡茲因再抗告人前開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臺北地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106號判決)案件,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即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從而,本院上開裁定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05條所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與說明,不得提起再抗告。是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