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扣押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HM-113-抗-2693-2024122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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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兆安 選任辯護人 簡晨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8日扣押財產之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4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案犯罪嫌疑人黃兆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人法務部 調查局桃園市調處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為保全追徵其犯罪所得,認有扣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必要,聲請人經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扣押裁定聲請書、扣押理由釋明書暨所附相關證據在卷可參(依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本院核閱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認聲請人所指受扣押人即犯罪嫌疑人黃兆安所涉違反銀行法、期貨交易法、洗錢防制法及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犯嫌重大。 ㈡審核聲請人提出本案相關犯罪事證,犯罪嫌疑人黃兆安吸金 數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3億8,728萬元(投資筆數計2561筆),故將來亦有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且有預防犯罪嫌疑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之必要性。查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金錢來源,確可疑為犯罪嫌疑人黃兆安之犯罪所得;又不動產交易市價浮動,影響成交價格因素甚多,變價或因主動出售或遭拍賣而有不同之成交金額,遭聲請拍賣時,往往乏人問津,且不動產持分多寡亦影響交易價值,均為一般人普遍經驗,如為保全日後對犯罪嫌疑人黃兆安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數額,扣押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全部餘額款項,並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進行扣押,尚屬必要之範圍內,難認有過度執行之情。復審酌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及不動產均具有易移轉或處分予他人之特性,若俟至判決有罪確定,將來執行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時,容有執行困難之虞,是衡酌犯罪嫌疑人黃兆安犯罪所得數額甚鉅,聲請人認應就犯罪嫌疑人黃兆安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予以扣押,以保全日後犯罪所得追徵之必要,而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犯罪嫌疑人黃兆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准予扣押,該准許扣押之有效期間至民國113年10月31日止,逾期不得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扣押之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實際 上並非抗告人黃兆安所有,實際所有權人為抗告人之配偶,因抗告人先前為辦理貸款,名下需有財產以利貸款,始由配偶將本案不動產暫時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原裁定逕予扣押,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達遏抑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 四、經查: ㈠、本案依據卷內抗告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涉案其他犯罪嫌 疑人之供述及文書等證據內容(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故從略),足認聲請人主張抗告人所涉違反銀行法、期貨交易法、洗錢防制法及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尚非無據。又依前開卷內事證,聲請意旨指稱抗告人吸金規模達43億餘元乙節,非屬無據;另抗告人於偵查中供承其自109年開始操作選擇權交易,其資金來源包括客戶代操款項,平均每年可賺300萬至500萬元,且其無期貨從業人員資格,亦未任職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期貨商,是以被告自承之獲利計算,其非法從事期貨投資之獲利,至113年9月間遭查獲時止,至少已累積1,500萬元以上。 ㈡、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為抗告人名下,所示不動產係登記在抗 告人名下,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0月22日函及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3日函可稽(見原審聲扣卷二第339至340、345至347頁),依前開函所示,帳戶中餘額合計169萬9,428元,聲請人亦已提出該不動產之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見原審聲扣卷二第293頁),釋明不動產價值約850萬元。是上開存款、不動產合計價值約1千餘萬,尚未逾前開抗告人犯罪所得,應無超額扣押之虞。 ㈢、據上,原裁定依據卷內事證,認聲請意旨為保全判決確定後 追徵之需要,有就附表所示存款、不動產聲請扣押之必要等節,已釋明在卷,且相互比較上開財產價值與前揭估算之抗告人犯罪所得,並無過度扣押之情事,核與比例原則相符,因認聲請人所為聲請,並非無據,爰予准許,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其論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法尚無違誤。 五、抗告人抗告意旨空言主張本案不動產係其配偶所有,僅借名 登記在其名下,核與該不動產登記資料顯示登記原因為配偶「贈與」不符(見原審聲扣卷二第273、277頁),且抗告人提出抗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所稱借名登記之情,尚難遽以採憑。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犯罪嫌疑人 財產名稱 准予扣押之範圍 黃兆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全部餘額 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0號2樓) 權利範圍:全部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萬分之五十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