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抗-2694-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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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許崴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43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法院為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崴翔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抗告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因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判決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1日,其餘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7、8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至6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上開數罪經抗告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核與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經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並斟酌抗告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對本案定刑表示之意見,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復參酌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原裁定誤載為「本院」,應予更正)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學者主張在累進遞減的原則上,數罪併罰具 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3分之1以上。原裁定未充分考量抗告人之行為情狀及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密接性等特性,所定執行刑過苛,違反公平、比例原則,請求予以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給予抗告人悔過向上、改過自新的機會,以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等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編號1、2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抗告人前已就編號1、2所示之罪,與編號3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由基隆地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於同年8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裁定),是編號1、2所示之罪經與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已不得易科罰金】;其中編號1至6所示之罪,與編號7、8所示之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前案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並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原審於裁定前,經以書面詢問抗告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抗告人表示無意見,此有原審法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則原審經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就附表所示各罪,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係在上開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9年6月)以下,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又原審所定執行刑未逾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經前案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加計附表編號6至8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9年),即未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裁定復敘明係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罪數、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抗告人之意見等節,經綜合考量而量定前開執行刑,所定之執行刑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人雖引用學者對於定應執行刑酌定標準之意見,指摘 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等詞。然原審既經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所定執行刑合於內、外部性界限,且與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相較,已給予相當之折扣,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及恤刑理念,要無顯然過苛、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自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肇事逃逸 竊盜 幫助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8月(另有併科罰金) 犯 罪 日 期 111/12/30 112/01/18、 112/01/20 111/11/28~ 111/12/12 偵查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45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327、3057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04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5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27號 判決 日期 112/09/23 112/12/08 112/12/2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5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27號 判決 日期 112/11/01 113/03/27 113/02/0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聲請書誤載為「是」,應予更正) 否(聲請書誤載為「是」,應予更正)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10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0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55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1~5所示之罪,前經基隆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8月(4罪) 有期徒刑1年6月(5罪) 有期徒刑1年5月(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0月(1罪) 犯 罪 日 期 112/01/15 112/04/19 112/07/26~ 112/08/02 偵查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660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08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83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基隆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3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2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36號等 判決 日期 113/02/23 113/03/15 113/05/0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基隆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3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2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36號 判決 日期 113/04/02 113/04/29 113/06/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73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11號 編號1~5所示之罪,前經基隆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08/03 112/04/16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836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2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36號等 113年度審簡字第376號 判決 日期 113/05/09 113/05/22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36號等 113年度審簡字第376號 判決 日期 113/06/11 113/06/2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1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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