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抗-2695-202412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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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江宥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7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宥萱(下稱受刑人)於 法務部○○○○○○○○○○○○○執行中,其入監前,戶籍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等情,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原裁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原裁定法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原裁定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05、603、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8次)、1年1月(共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經上訴本院後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9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緩刑所附條件,除主文欄所載部分外,增列受刑人之緩刑條件,於113年2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8月10日至111年8月11日止更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於113年8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3年11月27日向原裁定法院為之,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士檢迺執子113執聲1237字第1139074203號函上所蓋原裁定法院收狀戳章存卷為憑,亦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原裁定法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生活單純、社會經驗不足,因上網找 工作要求提供帳戶供薪資轉帳,導致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知覺被詐騙集團利用帳戶後,亦馬上至警局報案,是受刑人並非詐騙集團的共犯,無故意犯罪、不法所得及前科,且與所有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有金額損失、已盡力彌補並獲得其原諒;受刑人生病罹患乳癌二期、身體虛弱,已在執行有期徒刑,現因同一案件被分案判決多個刑期,導致緩刑遭撤銷,然受刑人並無於前同案之緩刑期間又故意犯罪、亦無再犯他罪,全部均屬同一案,故請求法官考量受刑人前揭所述,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維持緩刑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稱: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是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前案而經原裁定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5、6 03、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8罪)、1年1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上訴後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9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2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8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3年8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裁定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79號卷第7至16、17至27、29至53頁、本院卷第21至29頁),足認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從而,原審法院裁定撤銷前案對受刑人所為緩刑之宣告,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揆諸前揭刑法第75條規定暨其 立法意旨,受刑人已符合緩刑撤銷之法定要件,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之權,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此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不同。受刑人固以前案與後案為同案關係為由提起抗告,然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之前案與後案雖均係其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惟因前案與後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受刑人並非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本應予分論併罰,自非屬同一案件,是此部分抗告意旨容有誤會。至抗告意旨所陳述其業已有所悔悟、並無前科、係因遭受利用欺騙且知悉時即刻報案及身體虛弱罹患乳癌等節,皆與刑法第75條所規定撤銷緩刑應審酌之要件無涉,並非本案撤銷緩刑宣告所得審究之理由,受刑人執此抗告,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 ,依法撤銷其前所受之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