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HM-113-抗-2696-2025010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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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柯孟妤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4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柯孟妤(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57、45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緩刑3年,並依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向告訴人黃月貞(下稱告訴人)支付金額(下稱本案負擔),該案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月30日至116年1月29日屆滿。 ㈡抗告人於113年1月30日上開判決確定後,本應依該判決宣告 緩刑之條件給付,然告訴人自113年6月起即未再收到抗告人給付之款項。抗告人雖於同年9月6日表示其經濟狀況出問題,希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再通知一次讓其有機會說明,然迄至原審於113年10月21日再向告訴人確認時,告訴人稱抗告人於同年6月間仍未再給付任何賠償金額,目前抗告人共賠償8萬元等節,有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審酌抗告人係在上開案件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乃經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和解條件,抗告人自應依本案負擔遵期履行。詎受刑人自113年6月起即未依約履行,與調解筆錄所應負之25萬元有相當差距,且抗告人經原審合法傳喚後,並未到庭,無從詢問抗告人以了解日後還款情形,因認抗告人違反前述緩刑宣告所命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6月中旬左右工作被辭退,只 能到處打工,導致付不出賠償金,抗告人並無故意為之,且當初並未留任何聯繫方式,也不知從何聯繫受害人。抗告人未收到法院開庭通知,並非故意未到庭。懇請希望可以與對方協調,給抗告人一點時間,因前些時間賣房子政策改變導致母親工作困難暫無收入,以致抗告人需支付家裡費用,無法兌現說好的賠償金,抗告人真的有心支付賠償金,只是暫時礙於生活所迫無法支付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57、453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6萬元,緩刑3年,並應依如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內容略為:抗告人願給付告訴人25萬元,給付方式為112年11月30日前給付5萬元,並自112年12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匯入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13年1月30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判決命抗告人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乃原確定判決諭知抗告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抗告人所知並接受之重要條件,縱若抗告人確係因嗣後情事變更以致一時無法按期給付還款時,為免上開緩刑遭撤銷,即應於所約定之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執行檢察官或告訴人等陳明其現狀,並積極尋求解決之道,以示其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 ㈡抗告人於上述判決後迄今僅給付告訴人8萬元(112年11月30日 給付5萬元,112年12月至113年5月每月給付5,000元;計算式:【5萬元+5,000元×6=8萬元),自113年6月起即未再給付,迄今尚餘17萬元仍未給付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甚詳,有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抗告人雖於113年9月6日表示其經濟狀況出問題,希望臺北地檢署再通知一次讓其有機會說明,然臺北地檢署已再次通知抗告人於113年9月27日攜帶賠償證明到場,抗告人並未到場,亦未提出賠償證明,有送達證書2件、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為據;迄至原審審理時,復通知抗告人於113年11月5日到庭說明,抗告人並未到場,有送達證書2件、報到單、訊問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1至27頁)。原審與本院先後於113年10月21日、113年12月31日向告訴人確認,告訴人稱被告自113年6月起迄今仍未再給付任何賠償金額,有原審及本院公務電話各1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19頁)。是抗告人迄今僅賠償告訴人8萬元,僅約佔賠償總金額之3成,顯與抗告人應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相距甚遠。倘抗告人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意,理當自上開緩刑確定後,積極確實履行給付義務,縱因突發之工作變故或其他意外情況發生,致其生計困難,無法如期還款,亦應主動與檢察官或告訴人聯繫,以徵求告訴人同意,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等方式解決問題,以示其誠意與展現負責任之態度。惟抗告人均未主動妥善積極處理,屢經臺北地檢署、原審法院通知其到庭,仍未到庭,業如前述,更見其逃避應負責任之心態,及未積極面對該案後續給付事宜,益徵其漠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給付義務,而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堪認其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重大,上開緩刑宣告應以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裁量符合目的性與比例原則,於法自無不合。 ㈢至抗告意旨雖以其於113年6月中旬工作被辭退,因未留任何 聯繫方式,不知從何聯繫告訴人,且未收到法院開庭通知,並未故意未到云云。惟縱然抗告人不知告訴人之聯繫方式,抗告人仍可向執行檢察官陳明,請檢察官協助聯繫告訴人;又抗告人先後經檢察官、原審法院通知到庭,給予抗告人釋明之機會,抗告人均未到庭,且相關通知乃依抗告人之戶籍地、抗告人自行陳報之居所地址合法送達,均如前述,抗告人辯稱未收到法院開庭通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