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HM-113-抗-2697-2025010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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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子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4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陳子翔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履行賠償義務,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又受刑人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僅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 0元,業據被害人陳述在卷,且為受刑人所肯認,是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又受刑人於原審訊問程序時,當庭承諾將於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2期共計22,000元,其餘按月給付11,000元等語,惟受刑人逾期未履行,此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及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可徵受刑人有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及故意未履行上開緩刑附帶條件之情形甚明,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意,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子翔(下稱抗告人)因工 作、經濟不穩定之故,遲誤了約定之還款時間,已於113年11月22日補匯約定之22,000元,後續皆可準時履行,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及依比例原則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侵占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2254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履行賠償義務,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有本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關於抗告人履行附表內容之時序與情形: ⒈約定應給付被害人396,000元,自112年12月起,每月15日 前,按月給付11,000元,直至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⒉112年12月15日,未予給付。 ⒊113年1月12日,給付11,000元(見原審卷第21頁)。 ⒋113年2月15日至113年10月15日,皆未給付。 ⒌113年10月29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承諾於113年11月1 5日前給付2期共計22,000元,其餘按月給付11,000元(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 ⒍113年11月15日,未予給付。 ⒎113年11月22日,給付22,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之客戶交 易明細表)。 ⒏113年12月15日,未予給付(見本院卷第23頁之公務電話記 錄表)。 ⒐由上可知,抗告人於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12月15日期間 ,僅給付33,000元,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㈢抗告人雖於113年11月22日提起抗告,稱其後將會依約履行, 惟抗告人至113年12月23日止,皆未再行給付(見本院卷第23頁之公務電話記錄表)。顯見抗告人毫無履約誠意,所為之承諾,僅為推諉之詞。 ㈣從而,抗告人既未能如期履行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 ,亦未能遵守其於原審訊問程序時之承諾,且本院綜合上情,認抗告人並無誠意負擔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改變其履行情狀,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受緩刑之宣 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亦屬允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原確定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254號判決之附表): 告訴人 緩刑所附條件 黃秉鴻 陳子翔應給付黃秉鴻新臺幣(下同)參拾玖萬陸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壹拾貳月起,按月於每月壹拾伍日以前給付壹萬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黃秉鴻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