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HM-113-抗-2698-2025021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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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文增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48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13年度易字第299號案件進行審理時(該案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經原審以113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經被告於113年11月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具狀聲請法官迴避,然其對該案已有所聲明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且被告並未釋明是否有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其所為之法官迴避聲請,於法已有未合。 ㈡又法官應獨立審判,並於綜理該案卷內所存事證以形成被告 有罪判決與否之心證,而訴訟上之曉諭或闡明及訴訟指揮均屬其職權行使、審酌之事項,不能僅因法官於訴訟上所為決定、指揮、曉諭或闡明,即認法官於執行審判過程中顯有偏頗之虞。本件被告以其主觀上臆測之詞,尚乏其他證據佐證屬實,況案件審理期間之證人傳喚或其他證據調查,本應由法院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等節,依職權決定之,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上開所指,尚不足認定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向原審聲請交付113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17日之準備程序 筆錄、錄影帶及錄音帶,直至同年10月25日才收到113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且僅准予交付準備程序之錄音帶。而被告於同年10月30日請辯護人提供同年7月1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之原本掃描檔案,並詢問辯護人關於被告聲請之6項有利證據,辯護人回覆於筆錄中法官說明僅傳喚A女到庭作證,對於被告其他聲請並未回覆、裁定,亦無說明有何無須調查證據之理由。待被告於領取所聲請之準備程序錄音光碟聆聽後,發現該錄音光碟恐有遭剪輯變造之虞,且筆錄亦恐有同步被竄改之慮。 ㈡被告曾分別於113年7月23日及同年7月10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 及請求停止審理,且敘明原審法官審理不公正之處及原審法官恐涉嫌竄改筆錄及錄音檔變造等情,就同年7月17日準備程序中之錄音檔須經公正單位鑑定,且該錄音檔應由原審法官提供法庭審理及負擔鑑定費用。 ㈢原審法官對於被告所聲請傳喚證人部分未說明有何無須調查 證據之理由,對於被告請求調查證據完全不准許,足以認為原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不公正之可能,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 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其中,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13年度易字第299號案件進行審理時,被告雖於113年11月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然其前於113年7月17日已就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為相關之答辯聲明及陳述,並表示各項意見,有該案113年7月1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對該案已有所聲明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且被告於聲請時並未釋明是否有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原審裁定駁回法官迴避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㈡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係指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已如前述,而法官獨立審判,並於綜理該案卷內所存事證以形成被告有罪判決與否之心證,於訴訟上之曉諭或闡明及訴訟指揮均屬其職權行使、審酌之事項,不能僅因法官於訴訟上所為決定、指揮、曉諭或闡明,即認法官於執行審判過程中顯有偏頗之虞。本件被告雖執前詞聲請法官迴避,惟此僅係出於自己主觀之判斷,尚乏其他證據佐證屬實,被告上開所指,尚不足認定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 ㈢被告雖於抗告意旨指稱其於113年11月4日領取113年6月24日 及同年7月17日準備程序之錄音檔聆聽後,認錄音檔及同年7月1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有遭原審法官竄改變造之慮云云。惟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又開庭筆錄之製作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及第43 條之規定,係由書記官當場製作後,交由當事人、法官簽名 ,並由書記官自己簽名、附卷,兩者之製作皆不經由法官之 手,殊難想像法官有剪輯錄音檔或竄改筆錄之可能。是被告以法官有變造竄改筆錄及錄音之可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亦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泛以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而應予迴避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