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抗-2700-2024123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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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軒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7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軒甫(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各罪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在案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因精神狀況不 佳,目前於八里療養院住院中,故有些司法信件未能收到,亦未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43號(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判決書,以致於未及上訴。抗告人已深感悔意,時時刻刻警惕自己,懇請法院給予抗告人上訴及重審之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另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4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為有期徒刑9月;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加計附表編號1之刑期,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8月。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且已酌予減少刑期,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手段、法益侵害程度、行為態樣、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是已適當地行使其定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至於抗告意旨稱其因住院療養,未收到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罪之判決書云云;惟前開案件之判決書正本,業於「113年7月11日」送達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之住所,並經抗告人親自蓋章收受,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足認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且抗告人收受該案判決書之時間早於「同年8月9日」入院接受治療之日(見本院卷第17頁),則抗告意旨稱其因住院致未收到判決書云云,顯不可採。況且,抗告人若有「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情,應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事由,並非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抗告程序所得主張或救濟。抗告人徒以未收到判決書為由,指摘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當,洵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