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出境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HM-113-抗-2701-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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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玉蔻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洪廷玠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玉真 選任辯護人 洪曼馨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限制出境 、出海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周玉蔻、蔡玉真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 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11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被告周玉蔻抗告理由略以:本案自111年10月3日開始偵查起 迄至法院審理期日,被告周玉蔻始終遵期到庭應訊,且被告事業、資產及家人皆在臺灣,僅有我國國籍,在海外並無事業或資產,年齡已逾71歲,至親亦均設籍在國內,顯無逃亡之可能,且由被告20年來所涉訴訟案件,被告均遵期到庭,從無任何通緝、逃亡紀錄,益證被告周玉蔻毫無躲避司法審判之念頭;再被告周玉蔻所被訴加重誹謗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最重本刑分別為「2年以下」、「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認被告周玉蔻有逃亡之虞,亦仍得以衡量以具保代替限制出境處分之可能,然原審均未予審酌而逕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所已剝奪被告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難認手段目的具有相當性,顯不符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裁定,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等語。 三、被告蔡玉真抗告理由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規定之 立法理由所示,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而限制出境、出海既為憲法居住遷徙自由權之基本權限制,則干預須合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即須衡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衡量結果方屬適法。被告蔡玉真自原審112年9月19日首次準備程序即已認罪,且歷次庭期均遵期到庭、未翻異前詞,對於受有罪之判決結果已有預期,並無逃匿脫逃之心,已難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蔡玉真現身體不佳,多有病痛須定期在臺看診,且被告並無雙重國籍,主要生活重心、財產均在臺灣,與我國連結因素極高。原裁定僅以被告蔡玉真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主觀臆測被告蔡玉真具有一定社會經歷、資力,並未論述有何事證以釋明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之可能性存在,忽略被告蔡玉真認罪有接受刑罰執行之真意及忽略被告歷次遵期到庭、現幾無收入之事實,而有逾越自由裁量界限之瑕疵,且衡酌被告蔡玉真所涉法益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為衡量,難謂合於限制出境、出海之立法目的,並與憲法比例原則相違,對被告蔡玉真所為之處分顯無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然此項強制處分涉及憲法第10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目的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原因暨必要性之審酌,固無庸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開要件事實證明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但法院仍應按訴訟進行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依法認定裁量。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始得於必要時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法裁量限制其出境、出海,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所謂「相當理由」,係指此項強制處分之發動,於具體個案判斷應有合理依據認定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勾串、滅證之虞。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風聞傳說固無足論;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品格證據與個人交往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相當可靠性之匿名檢舉或其他可得訊息資料,俱可採為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由之依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審查門檻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而非單純出於揣測、空泛或單憑推想,方屬適法。 (二)被告周玉蔻、蔡玉真因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周玉蔻否認全部犯行,蔡玉真雖為認罪表示,但其主張關於誹謗罪部分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阻卻免責事由。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其等仍有前揭犯罪嫌疑,合先敘明。 (三)原裁定固以被告2人均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屬不得易科 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其等又有一定社會經歷及充足之資力,而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裁定限制出境出海。然本院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乃本諸不自證己罪之訴訟權益,尚不得憑此逕為發動強制處分之依據;又其等雖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但其等所犯之加重誹謗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非屬強制辯護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相較其他類型犯罪而言(如販賣、運輸毒品、槍砲、貪污等罪),尚非甚重,再審酌被告2人自偵查起,歷次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遵期到庭,其等均未曾有因案通緝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況且,告訴人張淑娟於111年9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後,被告周玉蔻、蔡玉真均雖有多次短期出國之紀錄,有被告2人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然其等歷次偵訊及審判期日始終遵期到庭,且被告周玉蔻亦有向檢察官陳報返國時程,並無發生檢察官所定偵訊期日遲誤不到之情事,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動機或舉措,客觀上要難遽以其等經原審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即遽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原審僅空泛以被告2人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充足資力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然並未論述有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以如何之社會經驗及資力因此將滯留他國不歸之關聯性及可能性存在,亦未說明本案有無其他替代方案仍得以續行審判或執行。則原審於本案宣判日逕對被告2人諭知限制出境、出海,顯有未洽,本院審酌卷內被告2人歷次到庭之情形及其等涉案之情節,認被告2人若有出境之正當理由,應於預訂機票、船票7日前先向本院陳報出境及返國計畫與時程,並應於返國入境後7日內再行向本院陳報,已足替代限制出境、出海,為適當之處理(本訴訟案件業經上訴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745號審理中)。 (四)綜上,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又原裁定係原審依職權所為,非依當事人聲請,並無發回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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