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抗-2702-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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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賀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6號、113年度聲字第4114號,中華 民國113年12月6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經訊問抗告人即被告吳賀傑後,以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共犯未經查獲,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本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乃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13年12月2日起解除接見、通信。茲羈押期間將屆,經原審訊問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被告應自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據實陳述,無勾串必要,況證 據均經查扣,實無滅證理由,被告家中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願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請准交保云云。 三、經查: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而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故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之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㈡原裁定業已敘明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理由,衡以本案毒品數量甚鉅,另有重要共犯未查獲到案,尚有諸多疑點與犯罪事實內容仍待調查釐清,且現今通訊方式發達,被告仍有與未到案之共犯利益交換、勾串脫免罪責甚或協助逃亡之虞,原審據此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即非無據,且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被告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本院斟酌本案尚未確定,而被告勾串對本案審判或執行之影響至大、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則原審法院裁定自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經核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其駁回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與法亦無不合。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即非有據。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具繼續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裁定被告之羈 押期間應予延長2月,另駁回其具保停押之聲請,於法有據。被告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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