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HM-113-抗-2703-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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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03號 抗告人 陳重銜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4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77、 678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重銜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及殺人未遂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民國113年8月5日執行羈押,同年11月5日延長羈押。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必要,難以具保或其他處分替代,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內容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證人林旺枝、藍欣偉均提及 被告準備投案,顯見被告無逃亡疑慮;行為後到為警查獲僅6小時,難認被告有逃亡的確切事證。被告尚有父母、配偶及兩歲幼女,不可能逃亡也無能力逃亡。同案被告均已具保,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無羈押必要。請撤銷原裁定,准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及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羈押。 三、本院之論斷:   (一)原審認定抗告人即被告陳重銜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及殺人罪未遂,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6年6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足認犯罪嫌疑確實重大。 (二)行為後,被告即前往民宿未返家,足認有逃亡之事實。被告 辯稱前往民宿是因為要帶共犯藍欣偉就醫,不是要逃亡;然查,共犯藍欣偉於原審供稱其已經在醫院等待治療,是中途遭被告叫去民宿。被告所辯顯然不足採信。行為後,被告不返家,反而投宿於民宿,原審認定具有躲避警方追緝之動機,符合常情事理。被告非法持有3把槍枝,已擊發傷及被害人,並且被告將具有殺傷力槍枝存放在與幼童共同居住之住處,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鉅大。 (三)所犯殺人罪未遂,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獵槍罪,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非法持有多量槍枝並造成實害,既均經判處重刑,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四)羈押與否,應個案認定。同案被告具保之事實並非當然得以 比附援引。被告據此請求撤銷羈押,核無理由。 (五)羈押事由無從因被告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情形,考量施以科技監控之相關設備固可一定程度特定被告行蹤,然電子監控設備受有電力、信號及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侷限,發生異狀之後,指揮員警前往查看,耗費之時間、人力及物力,對於被告行蹤之約束及掌控與羈押不成比例。原審斟酌上情,認有羈押必要而駁回被告具保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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