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抗-2705-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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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05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徐耀發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徐耀發(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公司法 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撤銷改判,仍論處罪刑,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既為臺中高分院,抗告人即應向該院聲請再審,始為合法,原審法院並非再審之管轄法院,抗告人執意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無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抗告理由等書狀所載(其就民國 113年11月26日之書狀雖記載…聲明異議等語,然其內容仍係爭執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衡情應係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嗣抗告人於113年12月24日提出刑事再審駁回抗告理由狀,明示係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故本院自應依抗告程序為之,先予敘明)。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撤銷改判,論抗告人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58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是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為實體確定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向臺中高分院聲請再審,原審法院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是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法補正。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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