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HM-113-抗-2707-2025031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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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0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聖諭 代 理 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邱聖諭(下稱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後,受刑人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8月15日宜檢智法113執1503字第1139017167號函(執行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紀錄(即如附表編號1、2),仍漠視法律誡命,未因先前論罪科刑知所警惕,猶再犯本案,核屬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3犯)以上,倘准予易刑處分,顯未能對其產生警惕效果,因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其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若不使其入監執行,不僅可能再次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巨大風險,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已考量受刑人違法情節、對公益危害性,審酌受刑人經數次偵、審程序及執行徒刑,仍於飲畢後即駕車上路,心存僥倖,具高度再犯可能性,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後,以受刑人應入監行以收矯正之效,具體說明理由而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核無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自不得遽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㈡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以其未合於「5年內3犯」酒駕累犯之 要件,並引用其他個案,以及個人素行良好、家庭扶養負擔等事由,請求給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然個案裁量情節本即不同,無法相互比較,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又受刑人指稱個人素行良好及家庭扶養負擔等個案情節,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無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尚不得以此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故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㈠本案吐氣酒精濃度僅為0.25毫克(m 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㈡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4年;㈢本案發生後,受刑人有持續多次接受酒癮治療之事實,以上皆與是否難收矯治之效,有重大關聯,然原裁定未對以上重要事實進行裁量。受刑人接受酒癮治療,迄今未再犯酒駕,業已起預防再犯之作用,請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等語。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次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其後同條第1項再為文字修正,而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條項94年間修正之立法理由載稱:「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依修正條文之立法本旨,修正前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此等得易科罰金資格限制要件之刪除,顯係為受刑人利益所為之修正,自無就修正後條文較修正前條文,為更不利於受刑人解釋之理。是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前開修正之立法旨趣,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亦即,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由上開標準可知,受刑人有該標準所提之3種情形時,並非一概不准易科罰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交簡 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如附表編號3),且本案之前,受刑人於105年、108年間,已有如附表編號1、2所載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犯罪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固係受刑人第3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惟其第1案、第2案分別係於105、108年間所犯,距離112年10月12日犯本案,時隔逾6年、4年,且受刑人本案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有判決書可稽,僅恰達法定成罪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本案亦未肇生事故或有其他產生具體實害之駕駛行為。又依本院調閱之宜蘭地檢署本案執行案卷所示,執行檢察官曾傳喚受刑人於113年7月30日到案,傳票(函)註明「因本案係台端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故請台端提供證據敘明是否有再犯之虞,俾本署檢察官審核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嗣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提出五餅二魚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酒癮治療證明,固經檢察官認「台端僅係不定期至醫院接受戒癮門診,並非長期住院戒治,…無法保證日後絕對不會再度飲酒繼而駕車外出,自不得據以聲請易科罰金(含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見檢察官113年8月15日執行命令),但受刑人在接獲前揭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主張仍有持續接受戒酒治療之事實,復提出113年8月13日、8月15日、8月19日、8月22日、8月26日、10月22日在五魚二餅身心科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為佐,綜合前情,尤其受刑人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恰達法定成罪標準(每公升0.25毫克),則其所受戒酒治療是否全無效果、有無再犯之虞、是否易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確有尚值斟酌之處,檢察官否准其易刑處分之聲請,非無再研求餘地。㈢檢察官考量刑法第41條指揮執行易刑處分與否時,須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綜合評價、權衡,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等事項,有如前述。是本案執行檢察官認「經查台端陳稱家有…等情狀,核屬個人因家庭關係所生執行困難,揆諸前揭說明,顯非執行檢察官審核得否易刑處分時所應考量之法定事項,自不影響本件得否易刑之判斷。」(見檢察官113年8月15日執行命令)及原裁定理由中稱「家庭扶養負擔等個案情節,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無涉。」亦可再斟酌。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指揮,因裁量理由未臻充足,宜使檢察官再予補正說明,原裁定認檢察官所為裁量並無不當,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尚欠允當。受刑人對該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對原裁定抗告不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詳加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判決結果 執行結果 1 105年12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10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108年9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109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 112年10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 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聲明異議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受刑人復提起本件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