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抗-2710-2024122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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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如會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6日裁定(113年度交易字第3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334號判決有期徒刑3個月太高了,請求有期 徒刑1個月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抗告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3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該案判決正本於113年9月5日送達至抗告人當時所在地(即居所: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交易334卷第9、65、67頁),是抗告人既已實際收受上開判決,自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應於收受判決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9月28日前提起上訴,始為合法,然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22日始提出刑事上訴狀,有該刑事上訴狀上之收狀戳章記載收狀日期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抗告人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是原審以抗告人之上訴逾期而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執前詞所為抗告,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