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HM-113-抗-2711-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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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簡銘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3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簡銘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民國112年8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12日至114年8月11日止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多次通知 受刑人及指派員警至其住所查訪,受刑人迄未向公庫支付5萬元,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112年9月27日桃檢秀干112執緩1212字第1129119266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10月16日山警分偵字第1120042673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一般查訪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原審法院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乙案,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 意見,該傳票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且受刑人亦無關押於監所,卻未遵期到庭陳述意見等情,亦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而認受刑人漠視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刑之命令,且未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主觀上實難認有履行緩刑負擔條件之意願,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銘樺(下稱抗告人)與家 人皆未收到法院及派出所的報到通知、5萬元繳款訊息、傳票等相關信件,因此無從知悉該何時報到與繳款;且抗告人於113年3月8日即入伍。因此,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 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12年8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12日至114年8月11日止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訊問時,抗告人陳稱:原確定判決於112 年8月12日確定後,有接到警局電話通知要繳交公益金,但因沒有收到紙本資料,加上沒有時間,便未繳款。其於113年3月8日入伍後,亦無收到法院或是地檢署寄來的任何資料。現抗告人休假回台過年期間,願於114年2月7日前繳交此筆公益金,會提出繳款資料給法院,希望可以撤銷原裁定、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惟抗告人迄未提出繳款資料予本院,且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承辦股亦表示抗告人未有向公庫支付5萬元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10日、114年3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可知抗告人確未履行本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㈢從而,抗告人既未能如期履行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 ,亦未能遵守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承諾,且本院綜合上情,認抗告人並無誠意負擔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受緩刑之宣 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亦屬允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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