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抗-2713-2024123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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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13號 抗 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東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6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東翰於民國112年9月30日犯竊盜罪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詎受刑人另於112年9月12日以前之某時許,提供其郵局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幫助該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詐欺,致被害人等誤信而於112年9月12日至同年9月18日陸續滙款至該帳戶,所犯幫助洗錢罪業嗣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於113年7月4日確定(下稱乙案),即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受刑人所犯兩案之罪名雖異,然受刑人既於112年9月12日至同年9月18日犯幫助洗錢罪,復於112年9月30日再犯受緩刑宣告之竊盜罪,已非偶然觸法,惡性未深之初犯,且二案相隔僅10餘日,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無從期待其繼續保持善良品性,即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遷善效果,當有執行刑罰資以警惕之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判。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案件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 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該案於同日確定(甲案);受刑人另於緩刑前之112年9月12日前某時另犯幫助洗錢罪,經同法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7月4日確定(乙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確定。然是否應撤銷緩刑宣告,仍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各罪間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妥適審酌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開二案件,甲案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乙案則係犯幫助洗錢罪,該二案之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及侵害之法益均屬迥異,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其所犯甲、乙二案間具有關連性或類似性,顯見受刑人於甲、乙案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洵屬不同。且受刑人甲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認罪並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併為緩刑之宣告,堪認受刑人在受緩刑宣告前,就其所犯該罪已有所悔悟而坦承犯罪;另受刑人所犯乙案之幫助洗錢罪,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為112年9月12日前不詳某時,在其甲案犯行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前,要難僅以其於緩刑前故意犯乙案之事實,即遽認受刑人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而認甲案判決予其緩刑寬典有何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必要之情。 ㈢再審酌甲案判決所載犯罪時間為112年9月30日。而乙案之犯 罪時間則為112年9月12日前某時,受刑人於乙案犯罪時並無以預知甲案將獲有緩刑之機會,此與已知獲有緩刑寬典仍不知戒慎其行為,實屬有別,亦無悖於法院宣告緩刑之立意,尚不得執此逕認受刑人毫無悔意、藐視法律之認定,難謂甲案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有難收預期效果。 ㈣受刑人於乙案犯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亦已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現仍履行中,且除甲、乙兩案外,未再有其他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足見其在112年12月29日甲案判決諭知緩刑後,即已真心認錯並接受處罰,未再有其他踰舉甚至犯罪之行為,亦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受刑人緩刑之聲請,核無違誤 ,檢察官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東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90號),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28號、113年度執他字第1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東翰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度訴字第43號,應予更正)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9月12日更 犯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9月12日更犯洗錢防制條例罪,應予更正),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3年7月4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在宜蘭縣,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李東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 以112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該案於同日確定(下稱前案)。被告復於緩刑前之112年9月12日前另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7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乙情,有前案刑事判決、後案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緩刑要件乙節,固堪認定。 (二)受刑人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惟刑法對於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係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亦即由法院依個案審酌受刑人再犯罪之情節,是否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認定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原緩刑宣告之必要。查聲請人對於本件受刑人如何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除提出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證明符合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其遽以聲請撤銷上揭緩刑,尚值斟酌。本院細究受刑人所犯前開二案件,前案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後案則係犯幫助洗錢罪,前、後案二案之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及侵害之法益均屬迥異,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其所犯前、後二案間具有關連性或類似性,顯見受刑人於前、後案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洵屬不同。且受刑人前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並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併為緩刑之宣告,堪認受刑人在受緩刑宣告前,就其所犯該罪已有所悔悟而坦承犯罪;另受刑人所犯後案之幫助洗錢罪,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為112年9月12日前不詳某時,在其前案犯行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前,要難僅以其於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之事實,即遽認受刑人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而認前案判決予其緩刑寬典有何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必要之情。此外,聲請人就受刑人所受前案緩刑宣告確有撤銷以執行刑罰之必要部分,亦未舉出具體事證說明,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