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抗-2714-2024123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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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宗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531號裁定 (113年度執聲字第29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吳宗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的日期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的數罪,它的犯罪時間都是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6月26日)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的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經核與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的數罪都是詐欺的同類型之罪,兼衡這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等情,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的界限,及各該編號所示的數罪已經數次定刑,相關刑度已大幅減輕等情,爰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的有期徒刑為基礎,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貳、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意旨: 如附件所載。 參、法院定執行刑時應整體評判,俾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自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刑法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但如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有違比例原則的裁量權濫用等例外情形,即沒有違背裁量權的內部界限。是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尤其是各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如行為人先、後的犯罪有明顯的原因結果,或所犯數罪是出於無從控制的生理或生理障礙時,執行刑即應予以減輕處理),並應權衡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故意犯罪傾向,或是對過失行為常常抱持輕率態度,或者數罪間只是相互無關的犯罪),在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整體評判。 肆、本件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也沒 有背離我國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的所定應執行刑的基準,即無違誤可言: 一、原審以受刑人先後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該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認為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據此可知,原審裁定所定的應執行刑,是在各刑期中的最長期(編號5所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宣告刑總和的刑期(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總計77年5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以下的範圍,並審酌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數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69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編號6所示數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編號7所示數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亦即應受前述裁判所定執行刑的拘束(即4年2月+3年8月+2年10月=10年8月),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的外部界限,也未逾越自由裁量的內部界限,核屬法院於個案中的職權行使,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的違誤情形。 二、受刑人援引另案裁判主張未受到合理的寬減,且連續犯的規 定廢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的情形,原裁定所應執行刑有過重之嫌,該定應執行刑僅較法定應執行刑的上限略低一點,明顯過重等語。惟查,法院更定執行刑的具體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雖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但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如行為人加入詐騙集團並從事詐欺,往往使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甚至發生多起因此傾家蕩產或債務纏身而輕生的事例,則對涉及電信詐欺相關犯行的行為人實不宜予以輕縱,方足以反應正當的國民法律感情。原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數罪都是加重詐欺的同類型犯罪,這些犯罪所侵害的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所要求的界限,以及各該編號所示數罪已經數次定刑,相關刑度已大幅減輕等情,於前述定應執行刑的外部及內部界限內,酌定有期徒刑10年6月,核無違誤。又受刑人所提出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刑事裁定之被告犯竊盜及違反禁止施用第一級毒品的國家禁令、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被告違反禁止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的國家禁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被告違反禁止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的國家禁令,其中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依照前述說明本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與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罪所侵害的個人法益不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至於受刑人所援引的高雄地院107年度執崎字第3656號,則不知其實際的法院裁判為何,亦無從比附援引。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援引的另案判決,因個案情節不同,且與本案無直接關聯,量刑輕重及比例自不能比附援引。何況法院有關於執行刑的酌定,本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的理由。是以,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原審裁定所審酌的事項,認本件原審定執行刑的裁量結果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不違背受刑人所提及的各項法律原則,受刑人的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他所為犯行的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也沒有背離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的所定執行刑的基準。是以,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所為的主張,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