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抗-2715-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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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1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王厚敏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閱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8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王厚敏(下稱抗告人)聲 請調閱卷宗,然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鄧素美等人提起自訴,原審法院於民國91年3月18日以90年度自字第126號裁定駁回自訴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自非屬審判中之被告,又抗告人並未敘明其聲請閱覽卷宗有何訴訟上之正當需求,自無從准許,抗告人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創設米蘭電腦多媒體公司和83年 成立的虛擬實境電腦科技公司,嗣因3D/VR項目成熟,配合股票公開發行,為使所有股東利益最大化,所以將三個項目集中在虛擬實境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但對外仍以當初的米蘭為品牌,繼續經營3D電腦動晝及網路技術與網站設計,然於82年時,斯時公司股東周王鼎、會計蔡麗涵濫用抗告人之信任,不但多次盜用抗告人委託其暫管的印鑑,並竊占資策會、臺北市電腦公會給予補助款300多萬元之款項,更是盜賣虛擬實境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種種惡行造成抗告人於斯時遭受刑事訴追,雖經原審法院90年度自字第126號刑事裁定終結刑事程序,然此一司法程序造成抗告人多年來的莫大心理壓力及負擔,抗告人近期返國,有意向周王鼎、蔡麗涵訴追因斯時所造成之重大損失,然斯時究竟造成多少損失,該等數字需透過斯時上海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金流紀錄,始可明確界定金額範疇,然抗告人前往上海國際商業銀行聲請金流資料未果,為求明確主張,乃向原審法院請求閱覽原審法院90年度自字第126號刑事確定判決之歷次警訊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偵查程序調閱之米蘭電腦多媒體公司、虛擬實境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上海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金流紀錄、臺北地方法院歷次審判筆錄,並就所取得卷證資料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云云。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事件,仍應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倘聲請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鄧素美等人提起自訴,原審 法院於民國91年3月18日以90年度自字第126號裁定駁回自訴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1頁。原審法院之於本案訴訟關係業已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亦與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無關,且抗告人既已獲判自訴駁回確定,並無因該案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之需求,亦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中,自無依據此聲請付與本案之卷宗及證物之必要,況抗告人聲請付與本案卷證資料,係作為對他人於他案提告之用,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第762號解釋之目的相違。  ㈡綜上所述,原裁定同本院見解,駁回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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